罗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被告于2006年后就开始游手好闲。婚后,被告对我使用强制性行为,不从就拳打脚踢。被告不照顾家庭子女,2011年,婚生儿女上幼儿园后,被告迷上打猎,长期往山上跑,我独自照顾儿女。2012年底,为了小孩的学费和一家人的生活,只好把孩子送到大姑妈家帮忙带,还给了三千元钱做学费、生活费。因被告一直打电话发短信骂我,我只好把手机号码换了,到别的地方打工,至今我们夫妻分居已两年,没有夫妻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贵定县新巴镇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在贵定县新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3、贵定县公安局新巴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三年来原告对孩子电话都不打一个,我不同意子女跟原告,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不是事实,孩子还小,我想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我不愿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4年在回新巴镇的中巴车上相互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15日在贵定县新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080500021)。婚后双方就到福建省务工,并于2006年6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在贵定县新巴小学读二年级),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在贵定县新巴小学读一年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家将两个孩子交给被告大姐帮抚育,就更换号码到外省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5日,原告返回贵定,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仅有存在原告罗某某户头上的共同存款13 000元。现双方生育两个子女跟随被告生活。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 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