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万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8年8月1日生育女儿马某某,2001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马隆宇。2011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过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儿子马隆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4740.18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庭审后接受询问,声明两个孩子一直与其一起生活。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贵定县昌明镇桐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8年8月1日生育女儿马某某,2001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马隆宇,现两个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过家。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此而产生的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共同生育有子女马某某、马隆宇,均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现一直在外务工,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双方所生子女马某某、马隆宇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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