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贵定县城关镇中山西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法定代表人龚义平,支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云,贵州省新华书店贵定县支店职工。
被告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
住所: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窑上乡茶山村。
负责人:吴伟。
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贵定县支店(以下简称贵定新华书店)诉被告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以下简称凯鑫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鑫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新华书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二楼1-5间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750元(不含税)。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到2014年年底一直以多种方式多次催被告交房租费,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拖欠原告房租费,给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未搬出出租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暂定24696元(该租金损失按1750元/ 月算至被告实际搬出所租原告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鑫煤矿未答辩。
原告贵定新华书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注册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贵定县仰崇煤矿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通知、催缴房租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11月11日两次向贵定县仰崇煤矿发放催缴房租费、水电费、卫生费通知。
被告凯鑫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贵定县仰崇煤矿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新华书店综合大楼二楼1-5间房屋出租给贵定县仰崇煤矿,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年24696元(含税),按照先交租金后使用原则,租金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贵定县仰崇煤矿使用,但贵定县仰崇煤矿未按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贵定县仰崇煤矿缴纳房屋租金,但贵定县仰崇煤矿借故一直未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叫贵定县仰崇煤矿搬出房屋,但贵定县仰崇煤矿以继续租住为由拒绝搬出。2015年2月,原告将房屋收回。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贵定县仰崇煤矿于2014年7月30日与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合并,将贵定县仰崇煤矿变更登记为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贵定县仰崇煤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给贵定县仰崇煤矿使用,但贵定县仰崇煤矿没有及时足额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法院判决的房屋租金金额确定为24696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凯鑫煤矿给付房屋租金2469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在期限届满后已将房屋收回,故原告与贵定县仰崇煤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贵定县支店与贵定县仰崇煤矿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
二、被告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贵定县支店房屋租金二万四千六百九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定县窑上乡仰崇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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