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某里县人,务农。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务农。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举证期限,为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认识,2011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名叫金某,次女名叫金某某。婚后,被告性格暴躁,长期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和心灵均遭受严重的创伤,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金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

2、贵定县云雾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

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辨称,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3、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7日到贵定县云雾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长子金某,2010年9月12日女儿金某某,嗣后,原告李某某已做了结扎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相互不能谅解。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以(2014)贵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但是,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云雾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同居后,生育了孩子,并补领了结婚证,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孩子,自觉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相互不能谅解。原告李某某曾向法庭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不能和睦相处,并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所生孩子金某、金某某系未成年子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便于生活以及女方已做结扎手续的情况考虑,儿子金某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女儿金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儿子金某由被告抚养,女儿金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金某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女儿金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三、被告金某某有探望女儿金某某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李某某有探望儿子金某的权利,被告金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