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聂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任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六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生育女儿任永兰,现已出嫁另行生活,1993年8月生育儿子任永江,于2013年5月在外务工时意外死亡。自儿子意外死亡后,被告想再生育,与原告经过共同努力,因身体原因仍无法生育,被告就开始与原告闹矛盾。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至贵定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回家。可是回家后,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原告实在忍耐不下,于2014年8月外出贵定务工,此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进家,直到现在,原告再也没有进过自己家。至今双方已分居半年多,被告一直与别的女人同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聂某某的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聂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基本情况;

3、贵定县云雾镇小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89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生育子女,婚后感情等事实。

被告任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法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89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一女一子,女儿任义梅,1990年5月10日生,现已成年,并独自生活;儿子任永江,1993年8月19日生,于2013年在北海打渔务工时死亡;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儿子任永江死亡后,开始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聂某某遂于2014年8月外出贵定务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云雾镇小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9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子女已成人,并独立生活。2013年,其儿子任永江溺水死亡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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