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友铁诉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德章、王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姜友铁,湖南省邵东县人。

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章。

被告黄德章,系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强。

被告吴贤永,住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项目部。

被告陈刚,住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项目部。

被告顾光勋,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陈文胜。

被告项俊,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姜友铁诉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建设公司)、黄德章、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友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友铁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欠款85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计划,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未按计划履行。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贵定县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在保全过程中,被告口头表示2014年12月31日前自动履行,到期后未履行,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85万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7476元及保全费8025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协力建设公司、黄德章、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友铁系贵定县金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贵定县吉利矿山设备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系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楼(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黄德章系被告协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强系协力建设公司授权委托的公司代理人,协力建设公司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系该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20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医院将该院门诊、急诊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协力建设公司,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被告顾光勋于2013年3月与原告协商向其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将钢材送至工地后,被告再结账给原告。嗣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亦通过顾光勋的帐户将部分货款汇至原告的账户,但未结清全部货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货款于同年11月1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协力建设公司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标段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50万元,同年12月30日偿还35万元……,随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当日申请撤回起诉。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冻结被申请人在贵定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50万元的裁定。此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贵定县金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认为原告姜友铁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洽谈生意是公司股东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协力建设公司承接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楼建设项目后,授权被告王强作为公司代理人,由其对公司承包的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标段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一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顾光勋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上述项目施工,并以一标段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顾光勋的行为代表了一标段项目的承包人,即: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且被告顾光勋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被代理人的协力建设公司应当对代理人顾光勋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钢材,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偿还时间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德章系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强系协力建设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均系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请求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协力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协力建设公司、黄德章、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友铁货款八十五万元(¥850 000.00);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5元,共计15 481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马 新 明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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