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景隆花园商住楼B2栋1单元2号。
组织机构代码58726XXXX。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组织机构代码28762XXXX。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取得贵定县盛世黔城5、6号楼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在贵定县盛世黔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857.5立方米,金额为1 224 607.5元。后原告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核对,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6 032.5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4603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贵定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定县城关镇开发的德能“盛世黔城”商住楼的施工权后,成立了四个施工工区,其中二工区负责5、6号楼的修建。二工区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的二工区承建的5、6号楼的混凝土建筑材料,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止,原告向被告的二工区供应商品混凝土材料2857.5立方米,金额为1 224 607.5元,在此过程中,二工区也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2014年6月6日,二工区工地材料员黄远华与原告对帐后,确认还欠原告货款为196 032.5元,2014年9月,二工区支付原告50 000元货款,现尚欠146 032.5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备案登记表,销售及收款情况表(对帐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将其生产的混凝土建筑材料销售给被告下属施工单位(二工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德能“盛世黔城”商住楼的施工单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十四万六千O三十二元五角(¥146 032.50)。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马新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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