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晋云、孔祥华、晋成芳与罗廷发、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村民委员会、贵州省花海旅业有限公司、贵定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孔晋云,贵州省贵阳市人。

法定代理人孔祥华,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系孔晋云之父。

原告孔祥华,贵州省贵阳市人,系死者晋佳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严良芹,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峥,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成芳,云南省镇雄县人,系死者晋佳英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秋萍,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廷发,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珑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宏,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花海旅业有限公司。

住所: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08067XXXX。

法定代表人李广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文体广电旅游局。

住所:贵定县红旗路58号。

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徐东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

住所:贵定县盘江镇。

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法定代表人陈前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晋云、孔祥华、晋成芳诉被告罗廷发、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音寨村委会)、贵州省花海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公司)、贵定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贵定旅游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盘江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芹、原告晋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萍、被告罗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珑辛、被告音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被告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贵定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被告盘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晋云、孔祥华、晋成芳诉称:2014年8月31日,晋佳英和徐某某等几个朋友驾车到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金海雪山”景区游玩,大家停好车并向音寨村委会缴纳了10元/车的管理费后,便来到由被告罗廷发经营的河边农家乐吃烧烤、游泳等。在看到该农家乐的海报上宣传其特色经营项目包含水上娱乐活动且向游客出租救生圈等水上娱乐设备后,晋佳英特地询问被告罗廷发河水深不深,当得知农家乐前的河水非常浅,晋佳英便向其租了游泳圈于当日下午1点左右,从被告罗廷发为方便顾客下水而特地打造的河边平台下到河中游泳。过了一段时间后,在河边玩水的徐某某抬头发现晋佳英的游泳圈已经漂走,而晋佳英本人却在水里拼命挣扎,由于该农家乐周围没有救生人员也没有救护工具,徐某某只好一边喊“救命”一边去岸上找其他人帮忙救援。等众人回到事发地时,已不见晋佳英人影,同行的四个朋友立即跳下水救人,同时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数分钟后,民警和消防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开始搜救,几十分钟后,民警将晋佳英打捞上岸,经急救人员当场诊断,确认其已溺水死亡。事发第二天,晋佳英家属及徐某某来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罗廷发已在其农家乐周边新增了禁止游泳等警示牌,同样贵定旅游局也在河边新设立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该条河没有深水区、浅水区的界限标志,河边也未见任何警戒线和救生人员、设备等。一夜之间冒出多块警示牌是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连夜设立,表明被告已知晋佳英溺水死亡是其未尽到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罗廷发作为经营者,其经营水上娱乐项目的活动场所救生、救护工作未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又未尽到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晋佳英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死亡,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整个村寨的直接管理者以及促使村民经营农家乐的主导者,被告音寨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晋佳英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花海公司作为整个“金海雪山”景区的管理者,未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得晋佳英在景区内的游泳场所游泳发生溺水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被告贵定旅游局一味推广景区宣传,却未注重提升其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系数,最终酿成本案惨剧。因此,被告音寨村委会、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作为管理者,对景区和农家乐的合法性、安全性疏于监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晋佳英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廷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音寨村委会、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疏于监管景区和农家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90958.9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2892.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60.0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6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上述赔偿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廷发辩称:一、《物权法》规定,河流属于国家所有,被告罗廷发对涉案河流和“金海雪山”景区没有管理职责,因此不负有基于管理职责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晋佳英一行人没有向被告罗廷发缴纳门票性质及游泳性质的费用,没有收取费用就没有经营,因此被告罗廷发不负有基于经营游泳项目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证人徐某某证实,晋佳英一行人到“金海雪山”游玩系死者晋佳英提议并组织,故被告罗廷发不负有基于组织者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死者系自行下河游泳溺水而亡,其死亡地点超出被告罗廷发提供烧烤场所范围,被告罗廷发提供烧烤的范围仅限于陆地上,不包括河流,因此提供烧烤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包括河流在内,故被告罗廷发不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被告罗廷发对外出租吊床、沙滩椅、救生衣、竹筏等娱乐设施,其与承租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罗廷发在经营水上娱乐项目;四、原告诉称死者所用游泳圈系从被告罗廷发处租赁而得,系其主观臆断,不应被采信。原告虽然提交了游泳圈的照片,但是该照片不知是何时从何地拍摄,且游泳圈并非被告独有,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亦无某某辨别该游泳圈是不是死者所用,证人对死者是否是在被告处租游泳圈一事并不清楚,而且证人的两个游泳圈也是从别处租赁而得,证人当某某证实,事发时死者所用的游泳圈已经漂走,现在原告用不知从何拍来的照片证明游泳圈就是死者所用,且是从被告处租赁而得,明显有违常识,也缺乏证据佐证。租赁物品需要缴纳租金及押金,而原告既未提交租金收据,也未提供押金收据,因此不能证明死者所用游泳圈系从被告罗廷发处租赁而得;五、被告罗廷发在不负有基于经营游泳项目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其基于善意提醒的目的,已尽合理安全警示的非法定义务,被告罗廷发对晋佳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本次意外事件发生前,即2014年7月3日盘江水利站在汛期巡查时,在河边包括罗廷发烧烤场所岸边设有“水深危险、请勿下水”字样的警示牌。贵定旅游局于2014年6月,在音寨村停车场及河边悬挂了“金海雪山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请游客不要下水和参加水上娱乐活动,注意好人身财产安全,否则责任自负”的温馨提示。被告基于善意提醒的目的,更是在其烧烤的场所贴有“安全警示牌”,该警示牌之所以是新的,是原来用木板制作的旧警示牌因2014年5、6月份盘江下暴雨导致河流上游水位上涨将旧的警示牌冲毁,被告便于2014年7月26日到龙里佳捷图文广告处重新制作并悬挂,因是按照旧警示牌制作的,故所留时间仍是2010年7月10日,悬挂的时间距死者死亡时间仅有三个月,因此色泽较新,这是符合常理的。被告罗廷发在不负有安全警示义务的情况下,悬挂警示牌或者提示牌进行警示,足以尽到合理安全警示的义务;六、晋佳英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自行下河游泳且错误使用游泳圈导致溺水而亡,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证人当某某证言及在盘江派出所所作笔录可以证实,死者晋佳英不会游泳,死者明知不会游泳,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最终导致意外事件发生,晋佳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死者错误使用游泳圈,是本次意外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从证人在盘江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可知,死者当时在河中身体扑在游泳圈上,因其对游泳圈的使用不当,导致身体离开游泳圈落入水中,加之其不会游泳导致溺水而亡。3、证人在庭上说其在派出所的陈述是事实,在庭审中证人先陈述的是死者身体扑在游泳圈上,这与其在派出所的笔录一致,但之后证人不知何原因又改口称死者是将游泳圈套在身上使用,因此死者系因不会游泳且错误使用游泳圈而亡;七、原告对赔偿费用计算有误。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死者户口簿可知,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能客观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再次,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协议、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2、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3、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计算的三人不知是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数额,死者的孩子仍在上学,谈不上误工,不应对其计算误工损失。死者的父亲有固定的退休养老金,不应计算误工损失。通过法庭调查得知,死者丈夫无业,因此,也不应计算误工损失。4、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被告罗廷发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之说。

被告音寨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具有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2、答辩人不是“金海雪山”风景区的主办者,没有接受任何单位委托对“金海雪山”实施管理的权力、义务,音寨村没有实施任何旅游项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金海雪山”的经营者或者是管理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管理职责。3、音寨村现在出现的村民开办的小吃、烧烤、农家乐、观光船等业务是其个人行为,答辩人不是其营业执照的发放机关和管理者,也没有组织群众开展旅游业务,因此,答辩人不具备管理责任和连带责任。4、答辩人每年都在河流的醒目位置设立了警示牌,义务承担了宣传和教育活动。5、游泳爱好者在天然河流里游泳,应当具备游泳技能和对河流水情有详细了解,本案受害人不具有相应的游泳技能和对河流水情有详细的了解,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溺亡的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构成、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不是直接导致受害人溺亡的侵权人,答辩人按每车10元收取的是车辆卫生管理费,是仅仅针对车辆停放,收费是为了支付打扫停车场卫生人员的工资。被答辩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其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花海公司辩称:被告花海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从原告举证来看,无证据证实死者与花海公司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收取死者的任何旅游服务费用。死者是向音寨村委会交纳的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第二、从自然环境来看,“金海雪山”景区半封闭、半开放的管理状态是景区的客观实际,死者显然没有选择花海公司对其提供旅游服务,按原告方所述,死者选择的是罗廷发所经营的农家乐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第三、花海公司着力打造的是花海水乡和水上大世界,从花海公司举证来看,贵定县人民政府未具体落实花海公司对景区的管理权限及内容,花海公司对景区内的农家乐并无管理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并且根据贵定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贵发改字(2014)122号、(2014)127号,花海公司对景区的收费包括两块,即“金海雪山”景区停车场停车收费和“金海雪山”景区门票收费,本案的死者既不是向花海公司交纳停车费亦未向花海公司交纳门票收费,最为重要的是,2014年5月13日,贵定县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同意花海公司将“金海雪山”景区管理权交由盘江镇政府管理,盘江镇政府于当日接收了花海公司的收费许可证。晋佳英死亡的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显然与花海公司无关。综上,死者晋佳英与花海公司无书面或事实上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死亡时花海公司并未对“金海雪山”景区行使管理之责,故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花海公司对晋佳英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定旅游局辩称:原告要求贵定旅游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某某律依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罗廷发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盘江镇政府辩称:盘江镇政府既不是景区的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盘江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原告孔晋云、孔祥华、晋成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孔晋云、孔祥华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原告晋成芳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与晋佳英的父女关系证明;3、原告孔晋云的在校证明;4、被告花海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晋成芳系晋佳英的被扶养人,现年68岁,为城镇居民,共育有四个子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12年的扶养费,晋佳英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3、原告孔晋云系晋佳英的被扶养人,现年17岁,是贵阳市白云兴农中学高三在校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年的扶养费,晋佳英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罗廷发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孔晋云适用城镇标准不适当,因为孔晋云系在校学习,而不是工作生活需要。

被告音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罗廷发的质证意见,晋佳英是农业户口,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晋佳英是城镇户口。

被告花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罗廷发和音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被告贵定旅游局、盘江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列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二组:1、晋佳英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2、盘江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用以证明:1、2014年8月31日14时20分,晋佳英在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河边落水,接警后,民警、医务人员等赶到现场打捞施救,但晋佳英因落水时间过长,打捞上岸时已死亡;2、晋佳英的户口已于2014年9月3日注销。

被告罗廷发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接处警情况仅能证明晋佳英死亡的表象系溺水而亡,但其是否因为其他疾病死亡不得而知。

被告音寨村委会、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盘江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廷发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组:1、被告罗廷发经营的农家乐宣传卡片;2、音寨村委会收取景区管理费的票据;3、贵定举办“金海雪山”旅游节的二则新闻报道;4、贵定旅游局2014年的工作安排;5、音寨村委会收取管理费的照片和景区宣传板的照片5张;6、花海公司设立的告示牌照片6张。用以证明:1、被告罗廷发的农家乐特色经营项目包含水上娱乐活动,向游客出租汽艇、竹筏、游泳圈、救生衣等娱乐设备;2、音寨村委会向游客收取管理费,主导村民开设农家乐,就应当给游客提供安全可靠的旅游环境,并依职权对农家乐加强监管,做好安全防范措施;3、花海公司作为“金海雪山”景区的管理者和旅游节的组织者,有义务对整个景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完善景区内安全措施建设,确保游客安全;4、贵定旅游局有义务对“金海雪山”景区和农家乐的经营资质及安全问题进行审查管理,以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被告罗廷发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名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出租救生衣不表示就在经营管理水上游泳项目,门票和停车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金海雪山”是开放式景区,不需交纳门票,交纳停车费后车辆受损,景区要承担责任,村委会的宣传照片看不出任何地点要收取门票,故更加印证该景区没有收取门票。

被告音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罗廷发的质证意见,音寨村委会与晋佳英溺水死亡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

被告花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014年5月13日,经贵定县人民政府同意,花海公司将“金海雪山”景区管理权交给盘江镇政府,晋佳英死亡系在管理权转交之后,故本案与花海公司无关;2、停车收费正好证明花海公司没有向晋佳英收取任何门票,没有任何旅游服务关系。

被告贵定旅游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罗廷发和音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2012年3月份的网上宣传报道与本案无关,2014年的报道没有说明是贵定旅游局主办或协办等,且活动时间是在晋佳英死亡前,工作安排正好说明贵定旅游局履行的是行政职责,而今天是民事诉讼,故让贵定旅游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盘江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盘江镇政府对晋佳英死亡承担责任。

第四组:1、CD一张;2、景区环境照片12张。用以证明:1、在贵定旅游局、花海公司组织旅游节并大力宣传景区的态势下,音寨村的村民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将景区内的河流打造成天然游泳池,发展以河边“农家乐”为主体的乡村旅游,尤其是在炎热的夏季,众多游客为避暑特地到此下河游泳;2、照片证实整条河流范围内未见任何警戒线、救生人员和设备,景区开放游泳项目的活动场所警示、救生、救护工作达不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严重违反了《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被告罗廷发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河流不属于村委会,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新标准在2014年5月1日实施,该标准的实施在本次意外事件发生前,在标准中删除了天然游泳场所,在标准中仅仅将范围限制为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故不应适用旧的国家标准,因为该河流未纳入经营范围,故不存在提供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等说法,无论救生衣是租赁物还是出卖物,商家只能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音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罗廷发的质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河流属于国家所有,在景区的警示牌上只写了水深,请勿下水,说明其根本没有禁止游泳的权利。

被告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盘江镇政府同意被告罗廷发、音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被告罗廷发农家乐的环境照片18张,用以证明:1、被告罗廷发经营的农家乐设施简陋,无营业执照和经营游泳项目资质,其为方便顾客下水游泳,特地用水泥打造河边平台,设置了男女泳衣更衣室、储物柜,并向游客租赁游泳圈等来谋利,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向游客开放具有危险性的游泳项目;2、本案发生后,晋佳英租赁的游泳圈还放在下水处的岸边,而事发水域仍然有游客下水游泳,周围并无任何警戒线和任何救生人员、设备等,也无监管人员进行管理。

被告罗廷发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照片所反映的环境不具有完整性;2、罗廷发农家乐有无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3、宣传海报所示的是提供出租,不能证明罗廷发在经营游泳项目,且不能证明死者所使用的游泳圈系在罗廷发处租赁,罗廷发农家乐不通公路,当时为了运输沙石修建烧烤场,同时为了保持水土才打造的平台,也是为了方便渡船停靠;4、晋佳英是不是从罗廷发农家乐的平台下到水中,不得而知;5、储物柜是为了方便顾客存放物品,更衣室不能证明罗廷发在经营游泳项目,皮艇是客人自带的,就算是罗廷发经营租赁皮艇项目也与本案晋佳英死亡无关,原告诉状中说看见游泳圈已经漂走,晋佳英的朋友首先发现晋佳英溺水,按常理应当先救人而不是捞游泳圈,故游泳圈的照片被告质疑,另外晋佳英是不是因为溺水而亡,被告也质疑。

被告音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罗廷发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河流为自然河流,没有任何人有权阻止任何人下水,晋佳英因下水游泳导致死亡,不能因为罗廷发提供救生圈就要村委会承担责任。

被告花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罗廷发和音寨村委会的意见,补充一点,晋佳英系成年人,其因溺水死亡责任应当由其自己负责。

被告贵定旅游局、盘江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六组:1、被告罗廷发农家乐悬挂标牌的照片13张;2、被告贵定旅游局设立告示牌的照片5张;3、与被告罗廷发农家乐相邻商户的环境照片3张。用以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廷发为了推卸责任,在其农家乐内新增悬挂了禁止游泳等警示牌。通过与农家乐内之前悬挂的卫生告示牌对比可以看出,禁止游泳的标牌全是新近制作悬挂的,并且采用的方法都是在旧告示牌上贴上新印制的警示海报,新贴的警示牌胶水未干,很容易就被撕掉;2、被告贵定旅游局同样在事发后,才在河边设立了禁止游泳的告示牌,对比固定告示牌的水泥墩可以明显看出,新旧告示牌的水泥颜色不一致,固定禁止游泳的告示牌显然是事发后几天才安置好,水泥并未干透;3、通过与被告罗廷发农家乐相邻商户对比,不难看出,除了出事的罗廷发家新增了警示牌之外,景区内的农家乐仍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预置救生设备、安排救生人员,可见,事发后被告音寨村委会、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作为管理者,仍然缺乏对景区和农家乐的监管,根本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景区的管理不到位,秩序非常混乱。

被告罗廷发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来的老警示牌由于发大水毁坏了,故罗廷发于2014年7月制作了新警示牌,到本案发生时才一个月时间,所以看上去很新是正常的,在景区进门处贵定旅游局已作了安全警示,不能因为色泽鲜艳就说是新做的。

被告音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

被告花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罗廷发与音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警示牌是罗廷发赶制的。

被告贵定旅游局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罗廷发与音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贵定旅游局没有民事上的责任,原告方认为警示牌是赶制的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原告代理人只是从表面上看,这只是原告代理人的推断,不是事实。

被告盘江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七组:1、贵定县四方井太平间停放晋佳英尸体的费用清单;2、晋佳英的居住证明;3、艳山红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保廉合同和补充协议;4、建筑挂靠管理协议;5、标砖购销补充协议;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1、原告在贵定停放晋佳英的尸体,产生费用1000元;2、晋佳英及原告孔祥华、孔晋云自2010年起就住在白云区龚中路,其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在城镇,且2012年以来晋佳英一直挂靠在贵阳白云航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接工程项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罗廷发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停尸费不应单独计算,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经常居住地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或者暂住证,原告须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等,所以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晋佳英在城镇居住,其中很多材料都是2012年及2013年,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晋佳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农村标准。

被告音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罗廷发的质证意见,居住证明是无效证明,证明无日期无编号等。

被告花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贵定旅游局、盘江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八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2014年8月31日下午1点左右,晋佳英一行来到罗廷发经营的小河口农家乐,晋佳英与证人徐某某从罗廷发处打听到河水不深,就向罗廷发租了游泳圈下河游泳,在河边玩水的徐某某抬头发现晋佳英的游泳圈漂走,见晋佳英在水里挣扎,立即叫人施救,但该农家乐周围没有救生人员也没有救护工具,徐某某只好找其他人帮忙救援。等众人回到事发地时,已不见晋佳英的人影,这时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事发第二天,晋佳英家属及徐某某来到事故现场,发现罗廷发农家乐周围新增了很多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其中一块固定架子的水泥墩都是刚打没有凝固好,还有一块警示牌上的胶水都未干。说明事故发生后,引起音寨村及经营户的高度重视,认识到没有立警示牌的危害。

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某在法庭上证实:1、徐某某与晋佳英同住一个村子,事发当天一共有二十几人一起到被告罗廷发家搞烧烤;2、晋佳英等人到景区玩没有买门票,只是交了停车卫生管理费;3、晋佳英不会游泳,当时晋佳英是趴在游泳圈上面;4、证人在其他家租了两个游泳圈,晋佳英在哪家租的游泳圈证人不清楚。

被告罗廷发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晋佳英和证人是邻某某,印证了之前的居住证明是假的;2、证人无某某证明晋佳英的游泳圈是在罗廷发处租的;3、死者晋佳英不会游泳,她是成年人明知不会游泳还下河游泳,这是明显的重大过失。

被告音寨村委会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到音寨玩的一行人有二十几个,是有组织的,发起人是晋佳英,根据相关规定,组织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晋佳英在吃烧烤时是否喝了啤酒不得而知,所以被告认为晋佳英不是单纯的溺水。

被告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盘江镇政府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廷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照片复印件36张。用以证明:1、罗廷发提供烧烤场所周边环境不通公路,从而证明罗廷发家的平台是为了修河坎等运送沙石而修建;2、从照片上看出罗廷发农家乐警示牌,说明了罗廷发已经进行了非法定的提醒义务;3、2014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用以证明国家标准中对原来的标准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原告提供的标准是原来的标准,现在新的标准出来了应适用新的标准。

原告对被告罗廷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些照片是在事发后拍摄的,这些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在事发后第二天就去进行了录像,拿录像和这些照片对比,可见照片上很多东西全是之后加上去的。在原告方出示的照片里面有游泳圈和汽艇等,但被告出示的照片没有反映这些,故照片没有真实反映罗廷发家的情况。当初原告方去的时候只有一个水泥梯,而被告提交的照片还有另一个楼梯,被告说罗廷发家的平台是为了修建河坎而修建不是事实。原告方出示标准并没有废除仍然可以适用,原告方出示的标准是想证明被告开设娱乐场所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音寨村委会、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盘江镇政府对被告罗廷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照片(被水冲走的提示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大水将温馨提示牌冲走后,2014年7月26日,罗廷发到龙里重新做了温馨提示牌8块,安全警示牌3块,证实罗廷发已尽了非法定的提醒义务,故颜色鲜艳是正常的。

原告对被告罗廷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发后原告方到拍摄地看到的提示牌都是新做的。

被告音寨村委会、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盘江镇政府对被告罗廷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音寨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选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音寨村委会的主体情况。

原告及被告罗廷发、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盘江镇政府对音寨村委会提交的当选证书无异议。

被告花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贵发改字(2014)127号文件;2、贵发改字(2014)122号文件;3、贵府专议(2013)158号会议纪要;4、贵花司函字(2014)7号文件;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1、122号、127号文件证实“金海雪山”景区停车场收费的依据和情况;2、158号会议纪要及7号文件证实2014年5月13日,经贵定县人民政府同意,花海公司将“金海雪山”景区管理权交给盘江镇政府,盘江镇政府于当日接收了花海公司的收费许可证,花海公司停止了景区收费,晋佳英出事是在管理权转交后,故本案与花海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贵花司函(2014)7号文件的证明目的原告方认可,贵花司函(2014)7号文件证实花海公司将管理权交给盘江镇政府,盘江镇政府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死者承担责任。

被告罗廷发、音寨村委会、贵定旅游局对被告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盘江镇政府对被告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当时“金海雪山”交由盘江镇政府管理,但盘江镇政府是对财产进行管理,并不是对旅游景区管理。

被告贵定旅游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6张,用以证明贵定旅游局已经作了安全警示和温馨提示,贵定旅游局已经尽了非法定的提示义务。

原告对被告贵定旅游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景区的环境很混乱、很脏,其中几张照片上的警示牌是后来才增加的,有一张警示牌是有的,但是字面是朝河面,一般人都看不到,起不到警示作用,所以这些照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罗廷发、音寨村委会、花海公司、盘江镇政府对被告贵定旅游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盘江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调查材料3份(笔录)、照片3张。用以证明:1、晋佳英是自己下到河里游泳,没有任何人向他们收取费用;2、死者不会游泳,但是她还是选择下河游泳,所以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3、照片证实相关监管部门已经尽到提醒和警示责任。

原告对被告盘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警示牌离事发地很远,故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罗廷发、花海公司、贵定旅游局对被告盘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音寨村委会对被告盘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1、从三份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邀约他们的都是晋佳英,从这一点上可以证明晋佳英是组织者;2、证人徐某某在笔录中说到晋佳英是趴在游泳圈上,故说明死者没有按规定使用游泳圈;3、徐某某在笔录中说她没有喝酒,但不知道哪些人喝了酒,可以看得出当时他们一群人在吃烧烤的时候桌上是有酒的;4、晋佳英没有作尸检,故被告质疑晋佳英真正的死因。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说明被告在“金海雪山”景区做了相关工作,能反映“金海雪山”景区部分位置的事实状态,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所有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停尸费用清单能反映原告为停放晋佳英尸体支付费用情况。居住证明因为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证明晋佳英在白云区龚中路居住的时限。工程施工合同、保廉合同、补充协议及挂靠协议等都是在2012年和2013年签订的,仅能说明晋佳英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工程是否完工没有证据证实,晋佳英承接个别工程不能断定晋佳英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所有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徐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部分及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言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罗廷发提交的证据:1、被告罗廷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照片能反映罗廷发农家乐及周边环境状况,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4国家标准(游泳场所)只适用于人工建造的游泳场馆,晋佳英游泳溺亡地点属于天然河流,故被告提交的“2014国家标准”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罗廷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罗廷发悬挂警示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音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音寨村委会提交的“当选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花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关于被告贵定旅游局提交的证据:照片能反映贵定旅游局在“金海雪山”景区做了一些相关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盘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调查材料中徐某某的证言与徐某某在法庭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照片能反映盘江镇政府已经在“金海雪山”景区做了相关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晋佳英、徐某某等人相约到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金海雪山”景区来游玩。11时左右,晋佳英等人到达音寨村。晋佳英等人向音寨村委会交纳了停车卫生管理费后到被告罗廷发经营的农家乐进行烧烤等活动。大家在吃烧烤的过程中,晋佳英带着游泳圈下河游泳,12时30分左右,晋佳英在游泳的过程中落入河中,徐某某发现晋佳英落水后紧急呼救,岸上人员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警察赶到后将晋佳英打捞上岸,晋佳英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晋佳英与原告孔祥华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孔晋云。晋佳英的母亲已经于1998年去世。晋佳英的父母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晋佳英是老二,晋佳英去世后晋成芳的其他子女依然健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晋佳英死亡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河流属于国家所有,被告罗廷发对晋佳英溺水身亡的这条河流既无所有权亦无经营管理权,该条河流不在被告罗廷发经营管理的范围之内,所以被告罗廷发对晋佳英下河游泳的行为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晋佳英所用的游泳圈系在被告罗廷发家租赁,因此,晋佳英带着游泳圈下河游泳与被告罗廷发没有关系。第三,晋佳英在吃烧烤的过程中下河游泳,系晋佳英自愿选择的活动项目,不是被告罗廷发有意安排,晋佳英的自由活动行为对被告罗廷发来说是无某某预见和无某某控制的,所以不能将晋佳英溺水身亡归责于被告罗廷发;二、音寨村委会收取了晋佳英等人的“停车卫生管理费”,音寨村委会只对晋佳英等人的车辆负责。河流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村委会,音寨村委会对河流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经营管理权,音寨村委会对晋佳英下河游泳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晋佳英下河游泳溺水身亡,音寨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三、贵定旅游局作为“金海雪山”景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发展旅游产业,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贵定旅游局对景区进行宣传是必要的,且贵定旅游局在相关位置作了必要的提示,晋佳英下河游泳溺水身亡与贵定旅游局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贵定旅游局对晋佳英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四、虽然花海公司作为“金海雪山”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但花海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提交给贵定县人民政府的申请函中(贵花司函字〈2014〉7号)已经明确表示,花海公司通过两个月的运行,发现景区基本管理条件不成熟,不具备对外开放条件,要求将“金海雪山”景区管理权交给原景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贵定县政府同意花海公司的申请,明确“金海雪山”景区由盘江镇政府管理。因为景区不具备对外开放条件,所以花海公司没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晋佳英到“金海雪山”景区游玩没有向花海公司购买景区门票和交纳任何费用,晋佳英与花海公司没有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晋佳英自行到景区游玩下河游泳溺水身亡与花海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花海公司对晋佳英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五、虽然贵定县政府明确“金海雪山”景区由盘江镇政府管理,但盘江镇政府只对景区的资产进行管理,因为景区不具备对外开放条件,盘江镇政府并没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没有收取晋佳英任何费用。“金海雪山”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晋佳英自行到景区游玩是无人能控制的,其与盘江镇政府并未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且盘江镇政府在景区的有关位置作了相应的提示,晋佳英下河游泳溺水身亡与盘江镇政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盘江镇政府对晋佳英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晋云、孔祥华、晋成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孔晋云、孔祥华、晋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才

审判员  庭容舫

审判员  吴开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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