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供电局与王鑫等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贵定供电局。

住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6号。

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法定代表人李长菊,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虞列华,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局职工。

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上寨组牛过河。

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王鑫,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未到庭)。

原告贵定供电局诉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王鑫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虞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供电局诉称:由第二被告王鑫个人独资创办的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的用电均是原告提供。2014年,由于贵定县城区改造,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工作完成后,共拖欠原告7—8月电费37 821.96元未交,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电费。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电力部、工业部第八号令第98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37 821.9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11 399.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实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是被告王鑫个人独资创办的;3、贵定供电局客户抄表记录卡片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用电情况;4、电力销售发票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用电欠费情况;5、电费清单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欠电费金额的构成;6、贵定供电局欠费客户停(限)电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未如数缴纳电费,原告方才下停电通知的事实,该通知单是留置送达的。

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对原告贵定供电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即贵定供电局欠费客户停(限)电通知单,因通知单上客户签收人一栏注明拒签,但留置送达见证人一栏无见证人签某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是2005年10月1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为被告王鑫。该企业从成立时的用电均是原告贵定供电局提供,在原告贵定供电局开户名为铜宝硫酸矿渣处理厂。2012年5月10日,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用电13 321元,但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仅支付电费10 000元,尚欠3321元未交;2014年7月9日,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用电16 359元,同年8月10日,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用电18 141.96元。由于贵定县城区改造,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工作完成后,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共拖欠原告上述电费37821.96元未交,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电费是由每个月的电路电费、基本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三部分组成。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提供用电,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按规定支付电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也应按规定履行交纳用电费用的义务,现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尚欠原告2012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三个月电费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给付拖欠电费37821.96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11 39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即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系被告王鑫个人独资创办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王鑫作为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的投资人,应当对所欠电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定供电局电费三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九角六分(37821.96元),被告王鑫对该笔电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贵定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贵定县硫酸废渣处理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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