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培宇、周继慧(实习),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周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15日共同生育女儿余某某,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好赌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加之彼此之间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吵闹。无奈,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余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余某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贵定县昌明镇桐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同居,并共同生育女儿余某某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但在法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时,其表示所生女儿余某某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收集了被告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所写协议,证实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及双方曾协商过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04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月15日生育女儿余某某,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余某某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生育女儿余某某由被告独立抚养,声明自己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昌明镇桐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儿余某某,双方理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抚养好共同所生育的孩子,但是,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不能谅解以至分居。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独立抚养孩子,结合本案的实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女儿余某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独立抚养女儿余某某,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女儿余某某由被告余某某独立抚养;
二、原告郎某某有探视未成年子女余某某的权利,被告余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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