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自己认识,自由恋爱,1998年1月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 2010年5月21日在贵定县沿山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1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04年以后被告经常打原告。2013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开,2014年原告又回家一起过年,但是感情还是不好,经常吵闹,后来就分开居住到现在。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过一次,法院没有受理,后经沿山法庭劝导,被告道歉,以及考虑到孩子的原因,谅解了被告。2014年8月份,被告到江苏找到原告,双方还一起共同生活,后来吵架后,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酗酒嗜赌,不管孩子及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在沿山镇枫香村4组修建有住房一栋,建筑面积82.77平方米。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恋爱、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004年以后,被告没有经常打她,有时只是吼一下。2013年初,因原告背叛被告,被告打了原告,发生矛盾过后,被告帮原告买火车卧铺票,拿钱给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是好的。2014年9月12日,双方最后一次分开居住生活。因双方感情较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未成年儿子陈某某、女儿陈某进行询问,二人均不愿单独与原、被告一方生活,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7认识,自由恋爱,1998年1月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 2010年5月21日在贵定县沿山镇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9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1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陈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初,双方因互不信任,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经亲友及相关组织劝解,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9月,双方在江苏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遂以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7年相互认识、自由恋爱,1998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5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好子女,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考虑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在未来的生活中如能经常沟通、相互支持、坦诚相待,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矛盾,夫妻关系可以维持。而且原告岑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某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发勋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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