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乙),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郑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 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于同年举行婚礼,1992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婚后一反常态,对原告冷漠以对,双方长期处于冷战之中,长期分居,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均因各种原因未能办成离婚手续。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到庭而撤诉。所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钢混结构平方两间(价值10万),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半归被告所有,其他家庭生活用品及电器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共计16万元,原、被告各享有8万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2、法律文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撤诉,本院已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2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0日生育长子郑仕胜,1996年1月10生育次子郑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定县盘江镇文明西路201号(盘江镇冒沙井)的钢混结构房屋两间、砖混结构瓦房一间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银行(盘江信用社)存款16万元。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三五工厂职工宿舍另居生活,同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撤回起诉,现在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盘江镇文明西路201号的钢混结构房屋两间、砖混结构瓦房一间半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郑某某所有;银行存款十六万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某每人享有八万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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