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相互了解较少,经常吵打。被告说他在兴义打工时寄过二万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归还,但原告并没有得过被告的二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协议离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给付被告二万元。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因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一万元,因双方共同财产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为方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15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和人造皮沙发一套,但原告主张面包车和沙发均是结婚之前购买,且面包车是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因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万福仁(号牌号码为贵JK5979),被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万某某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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