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尤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贵定县云务镇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育小孩尤某某某、尤某某某双胞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多次威胁逼迫原告离婚,2013年10月原告带小孩到都匀医院治病,被告不闻不问,也不给钱治疗。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但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小孩尤某某某、尤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共计450000元,共同修建房屋一栋、货车一辆,平均分割,被告私自处理20台太阳能,应给付原告一半的款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双方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口册,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户口状况。
被告尤某某辩称,2005年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吴某某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结婚,2011年生育双胞胎尤某某某、尤某某某,小孩未满一岁时,发现尤某某某患有小儿脑瘫病后,一直在外就医,直到2013年11月由县残联组织在都匀四一四医院治疗。在此期间,由原告看护。因此,她长期借故不回家,后来发现她长期上网与他人联系,造成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小孩尤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尤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可以协商。关于房屋是将被告之父尤永恩老房拆除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出资修建,被告因小孩住院,没有出资建房。原告所称的小货车,购买时车价为43900元,现此车还在修理厂维修。如今还有太阳能15台没卖。现还欠银行贷款60000元,该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开支,双方应共同偿还。除此之外,被告还向朋友刘明凯借款10000元,向尤发忠借款12000元,双方也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务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证实于2014年7月2日贷款60000元,2016年7月1日到期,2015年3月29日偿还利息1295.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于2005年6月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3月10日在贵定县云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4月21日生育双胎二男孩尤某某某、尤某某某,其中,小孩尤某某某未满一岁时,发现有先天性脑病,原告吴某某便带小孩在医院治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小孩尤某某某跟随被告尤某某在贵定县云务镇燕子岩村沙坝寨生活,小孩尤某某某由原告吴某某带回凯里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吴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但双方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某遂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9月在贵定县城经营太阳能销售,现尚有太阳能15台未销完,价值48000元,2013年10月购买小货车一辆,购买时价值40000多元,已购买近二年时间,现正在修理当中,做生意销售休闲鞋,现尚有价值2000元的休闲鞋未卖出去。2014年7月2日向贵定县农村信用联社云务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途经营太阳能热水器,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其中于2015年3月29日已偿还利息129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贷款凭证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吴某某主张离婚,被告尤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主张分割修建位于贵定县云务镇燕子岩村沙坝寨房屋一栋,但未提供房屋相关手续,又因该房屋系对被告之父母房屋进行拆旧翻新,原告吴某某对该房屋行使权利,可以通过析产等方式处理。原告吴某某主张平均分割货车一辆、剩余15台太阳能及价值2000元休闲鞋,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以清偿共同债务,该财产归尤某某个人所有,所欠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尤某某个人偿还。双方所生小孩尤某某某现跟随尤某某生活,由尤某某进行抚养为妥,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小孩尤某某某因患先天性脑病正在治疗过程中,且其母吴某某一直护理,为便于小孩尤某某某的病情康复,由其母吴某某抚养为益,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尤某某每月酌情支付400元直至尤某某某独立生活止,治疗费用,除能够正常报销外,由吴某某与尤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吴某某主张向吴娟借款20000元、向吴寿勇借款30000元,被告尤某某主张向刘明凯借款10000元、向尤华忠借款12000元、向尤猛借款3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待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尤某某某由尤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小孩尤某某某由吴某某抚养,尤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用直至尤某某某独立生活止,小孩尤某某某治疗所需费用,除能够正常报销外,由吴某某与尤某某共同承担;
三、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15台太阳能及价值2000元休闲鞋归被告尤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务信用社贷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尤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