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禹,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玉飞,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张宏诉被告刘禹、王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禹、王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诉称:两被告以需要钱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柒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禹、王玉飞未答辩。
原告张宏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事项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七万元。
被告刘禹、王玉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并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但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3年8月1日要求二被告更换借条,二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宏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刘禹、王玉飞,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30日之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二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七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禹、王玉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借款七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禹、王玉飞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文 才
审 判 员 向 正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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