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朝林与陈必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8年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儿子罗某某,2003年生于女儿罗某某。原、被告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困难,2008年双方外出浙江温州打工,被告调换工作后就音讯全无,不再与原告联系。子女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在贵定县马场河乡生活。截止今日,原、被告双方分开生活已6年,长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也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其他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非婚生儿子罗某某、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给付抚养费;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情况;3、马场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7日生育儿子罗某某,2003年5月14日生育女儿罗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共同所生子女罗某某、罗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无须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所生子女罗某某、罗某某由原告罗某某独立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文 才 

审 判 员  向 正 荣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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