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1
原告袁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莫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在贵定县城关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一个儿子,现年16岁,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常年不归家,对家和儿子不管不问。期间,经邻居和家人的劝解,被告答应不再外出打工,与原告将孩子抚养长大,但事隔两天,原告就不辞而别。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袁某某由原告抚养,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不管家,被告自己借钱买烤红薯工具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生意不好,原、被告就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才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买衣服寄给儿子,也寄钱给儿子,但原告未将被告寄的钱用在儿子身上,被告对双方的感情彻底绝望。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因与原告生活多年,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一万元,对于原、被告共同租赁的廉租房,被告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1997年1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8年9月11日生育儿子袁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满月后,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2005年6月28日双方到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时常为儿子袁某某邮寄衣物、汇寄生活费,与原告少有交流,并自其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分食。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生育的儿子袁某某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并愿意抚养儿子袁某某,被告同意离婚,但以其做了绝育手术为由要求原告补偿一万元,亦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并提出其对双方租赁的廉租房享有居住权。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本应在家庭生活中共同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自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少有交流,感情日渐疏远,且一直分居分食长达7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袁某某,被告无异议,袁某某本人亦选择由原告抚养,故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做绝育手术为由要求原告对其补偿一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租赁的廉租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的范畴,对于被告是否享有居住权,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袁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先 茂 

审判员  陈 留 龙 

审判员  向 正 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灯会(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