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系张某甲父亲。
被告陶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陶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与张某乙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7年12月3日生育次子张兵兵,2007年2月28日双方在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2日双方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孩子张某甲、张兵兵由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张某甲抚养费300元。两个孩子从2011年始一直跟随张某乙在广东省江门市生活、读书,现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生活、学杂费用等不断增加,被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足以支付日常开支。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增至550元,一次性付至18周岁;同时承担儿子读幼儿园期间的一半费用,共计56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离婚判决每月给付儿子张某甲300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事项;2、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张某乙离婚时原告由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提交了22张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张学兵读幼儿园时张某乙支付的费用情况。被告对22张收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某甲读幼儿园的时候被告与张某乙没有离婚,还是一家人,不存在单独支付费用的问题。
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22张票据,因原告及张学兵在读幼儿园期间,被告与张某乙没有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为子女上学支付的费用,视为夫妻共同支付,因此,对原告提交的22张票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张某乙认识恋爱后,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2月25日生育原告张某甲,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准许被告与张某乙离婚,原告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抚养费。现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生活、学习,原告认为现在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付原告每月的生活、学习费用,因此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原告现在生活、学习环境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无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张学兵在读幼儿园期间,被告与张某乙没有离婚,所以张某乙在原告及张学兵读幼儿园期间所支付的生活、学习费用,视为张某乙与被告共同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与张学兵读幼儿园期间的一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五百五十元至张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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