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甲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甲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6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唐某甲乙,并在同年9月21日补办结婚证,又于2007年9月19日生育儿子唐某甲乙。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原告在贵定娘家带孩子,被告在贵阳打工。2010年9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4日,被告又因盗窃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且被告于2013年染上吸毒的恶习至今未能戒毒。从结婚至今,被告未能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曾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被告又因涉嫌盗窃被羁押于贵州省金西监狱。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乙离婚;2、双方所生育女儿唐某甲乙、儿子唐某甲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2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4、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两个孩子的成长,撤回起诉;
5、贵定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两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6、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1月23日又因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被告唐某甲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原来感情是好的,2011年由于原告找到第三者,我才犯罪,我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婚后修建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南平村平寨的一栋房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乙2005年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6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唐某甲乙、2007年9月19日生育儿子唐某甲乙。其间,双方于2006年9月21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贵结字010600380)。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涉嫌盗窃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4日,本院以被告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3月29日被告刑满释放。2013年9月24日,被告又因涉嫌盗窃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两个孩子的成长,于同年11月12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11日,被告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染上吸毒的恶习,现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跟随原告生活。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吴大品人民币2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由其抚养女儿唐某甲乙、儿子唐某甲乙,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乙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却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屡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唐某甲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婚后修建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因原告否认,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孩子,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表示两个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用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唐某甲乙、儿子唐某甲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抚育费原告唐某甲自行承担;
三、共同债务即欠吴大品人民币二万元,由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乙各归还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 正 荣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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