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2月14日生育小孩王某某,2011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常发生家庭矛盾。真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以发展养殖业为由,2012年3月7日欺骗原告一同到信用社贷款50000元来归还赌和进行赌博。为此,双方为偿还贷款,2014年9月带上小孩王某某赴海南省打工。为摆脱被告,2015年原告返回家乡,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或者被告抚养均可,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法院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双方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的贷款凭证,证实双方有债务50000元贷款及利息;4、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状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从省牧校毕业后与原告认识,由于家庭贫穷,双方打破传统观念共同发展养猪事业,当时气温下降,当地下雪,再加上没有实践经验,养猪失败。双方又在贵定县城开店销售兽药,原告与他人认识后,感情发生变化,销售兽药亏损,将兽药店转出后,为偿还债务,双方带着小孩一起到海南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常与他人电话联系不断,今年年初,原告丢下被告和小孩在海南省,擅自一人回家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的感情变故主要是有他人参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感情是好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从省牧校毕业后,回到家乡贵定县新铺乡晓丰村狮子岩,与认识的原告兰某某相处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便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谋求发展事业创造家庭经济条件。2008年1月14日生育女孩王某某,2011年8月23日在贵定县新铺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发展的事业失败,2014年9月双方带着女孩到海南省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3月12日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共同修建位于贵定县新铺乡晓丰村狮子岩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三间、猪圈一个及猪圈的属附设施。双方所欠债务,向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之长兄兰大意借款13500元、向原告之二哥兰大礼借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贷款凭证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女孩王某某,应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共同抚养子女成长,为维护社会稳定应作出合法夫妻应尽的义务。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兰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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