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雪,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韦超与被告罗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超、被告罗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份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次年生育长女韦某某,2006年2月生育次女韦某某,2007年8月生育一子韦某某。201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常发生吵打。被告便外出务工,聚少离多,至今无任何往来。因此,请法院判决共同生育子女韦某某、韦某某、韦堂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三个小孩抚养费用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双方共同债务向信用社贷款40000元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定县盘江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18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户口册,证实韦超与罗雪及其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情况。
被告罗雪辩称,被告作为一名农村妇女,无文化、无固定住所和固定职业再加上手有残疾,现无能力抚养小孩,待今后条件好转后再进行抚养。原告要求共同偿还贷款,因当时贷款30000元是用于修建房屋,该房屋现价格约150000元,也应平均分割。同时,修房时向被告父亲借款30000元和被告家人的借款也应共同偿还。原告常期嗜赌如命,夜不归宿,不管家庭、不管子女,被告劝阻,原告还对被告拳打脚踢,现被告无奈,只有外出打工避开。原告还常期与其他女人鬼混,并发照片向被告示威。被告因生育三个小孩,已作绝育手续,本人并没有与原告分开的意图,拒绝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为反驳原告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杨帆双语幼儿园证明,证实被告照顾小孩韦某某就读幼儿园,向幼儿园交纳费用;2、照片三张,证实原告与其他女人鬼混。
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均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仅认可所欠债务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超与被告罗雪于2003年认识后共同生活,2004年1月17日生育长女韦某某,2006年2月28日生育次女韦某某,2007年8月11日生育长子韦某某。被告罗雪按照有关规定作了绝育手续,2014年农历正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开生活。原告韦超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位于贵定县盘江镇兴隆村小烂冲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六格)一栋,美的冰箱一台、半自动双缸洗衣机一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被子七床。
再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向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提供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超与被告罗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双方均有义务进行抚养,共同财产有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均有义务进行偿还。原告韦超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庭审中,被告罗雪亦要求抚养子女,因长女韦某某已年满十周岁,韦某某个人意见愿意跟随原被告生活均可,原告罗雪已作绝育手续,介于三个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便于小孩健康成长,韦某某、韦某某由原告韦超抚养,韦某某由被告罗雪抚养为妥,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双方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债务,现修建于贵定县盘江镇兴隆村小烂冲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六格)一栋,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证明,但双方对该房屋有管理使用权利。根据该案具体情况,该房屋正面最左一间(二格)归被告罗雪管理使用为妥,其余房屋归原告韦超管理使用,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半自动双缸洗衣机一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被子七床归原告韦超所有,双方所欠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韦超进行偿还。被告罗雪要求偿还欠其姐办罗红梅9800元、欠其父罗世光16000元、欠其母600元、欠其妹326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待提供确切证据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女韦某某由被告罗雪抚养,次女韦某某、长子韦某某由原告韦超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用;
二、共同修建位于贵定县盘江镇兴隆村小烂冲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六格)一栋,该房屋正面最左一间(二格)归被告罗雪管理使用,其余房屋归原告韦超管理使用;
三、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半自动双缸洗衣机一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被子七床归原告韦超所有;
四、债务欠贵定县新场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韦超进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韦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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