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群与范安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1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组人,双方没有过多交往,就草率的于1999年4月同居生活。2000年12月生育女儿范某某,2004年11月生育儿子范某某。双方至今没有补办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嫌弃原告家穷,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没有过多的感情交流,只是围着孩子转。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至今,原告经常寄钱给婆婆代为抚养孩子,原告现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生育的子女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范某某由被告抚养;2、本案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2、贵定县定南乡新良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1994年4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范某某,2004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范某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对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处理。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子女范某某、范某某均已经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征求了范某某和范某某的意见,范某某表示,她愿意跟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范某某表示,父亲范某某爱打他,所以他愿意跟随母亲刘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原、被告子女的意愿,让范某某和范某某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由被告范某某每月给付子女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共同所生子女范某某、范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范某某抚养费五百元至范某某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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