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培与卢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1
原告杨德培,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卢国元,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德培诉被告卢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培、被告卢国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培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将从毕节收购的1426斤毛毛蕨以每斤32元卖给被告,被告叫过两天去要钱。后来,原告去要钱时,被告又叫一个星期后去要。此后,原告一直打电话同被告联系,被告总是一天推一天,到2013年7月份被告电话打不通了。2014年3月11日,原告去被告家找到被告,被告说等到4月份做完一季毛毛蕨生意后先归还2万元,剩余的在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并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说到2015年3月份一定全部还清。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还清所欠货款45 632元,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多次讨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5 632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

3、短信记录照片复印件三张,证实被告曾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发信息,并承诺将在2015年3月份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

被告卢国元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当时跟原告买毛毛蕨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而且原告的毛毛蕨有质量问题。欠原告45 632元货款是事实,但被告2014年4月份已通过邮政银行汇了一万元钱给原告,所以被告愿意在年底前还原告剩余货款35 632元,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愿支付。因原告只找过被告两次,被告愿意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5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将其收购的1426斤薇菜(毛毛蕨)以每斤3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但被告未立即支付45 632元货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3月11日,被告在其家中出具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持,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杨德培货款45 632元,还款时间2014年底分期全部付清。(肆万伍仟陆佰叁拾贰元)欠款人:卢国元,2014年3月11日。” 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解释资金困难,承诺在2015年3月份还清全部货款。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对薇菜达成买卖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薇菜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货款45 632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5 6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继续履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讨要货款过程中发生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但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5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其自愿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10 000元,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系给付本案货款,故被告应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国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德培货款四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并支付原告杨德培交通费、误工费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杨德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卢国元承担(已当庭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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