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志虹,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苟天菊诉被告姜志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天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苟天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姜志虹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将55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偿还,可是到了2014年12月底,被告说实在无力还钱,叫原告到法院起诉,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苟天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
被告姜志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得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苟天菊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正),此款用于做生意,借款人:姜志虹,2012.7.10”。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底偿还原告5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五万五千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志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天菊借款五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1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姜志虹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开志(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