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海兵,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高春香诉与被告梁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香、被告梁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香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表妹夫,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属无息私人借贷。被告起诉与原告的表妹离婚,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6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务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梁海兵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高春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为无息借款的事实;
3、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贵定县人民法院查明梁海兵与陈丽共同欠高春香人民币40000元债务,并判决被告梁海兵偿还高春香债务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
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4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梁海兵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梁海兵诉与陈丽离婚的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5、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证实(2014)黔南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被告梁海兵辩称,被告为了购买凯里开发区的房子,首付款需要10万元,因被告资金不够,需要资金。为了达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的前妻陈丽合谋其表姐高春香及陈丽的母亲高吉莲三人共同骗取被告写借条给高春香,其实这四万元是陈丽的,并不是高春香的,陈丽拿钱转过高春香的手,高吉莲就叫被告打借据。当时买房子的时候,被告不是很想买,因为钱的原因,就和陈丽商量晚点再买,陈丽说表姐可以借钱四万元交首付。被告说不借了,房子还是晚点买,因为女儿快要出生,要用的钱还很多。毕竟只是一个人有收入,被告的工资每月才3000元,房贷每月2000元,要负责一家所有的开支有压力。被告的前妻说,表姐说了,哪个时候有钱哪个时候还,也不要利息,还说以后和被告一起打拼。被告就随意说好,第二天,就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来到前岳母家,啥也没说就开始点钱,然后前岳母高吉莲就叫被告打了借据。被告就和陈丽一同去交了买房的首付款。后来,陈丽并没有和被告一起打拼,离婚了。陈丽和被告结婚就是为了诈取被告的辛苦血汗钱,根本就没安好心共同打拼,一开始就同高吉莲设陷阱,高春香在出具的借条写的四万元,该借款实际是陈丽的,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当庭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梁海兵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梁海兵于1977年1月18日生,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海兵在与陈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高春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梁海兵于当日向原告高春香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高春香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无息借款,今借人梁海兵,2011.5.2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用于被告梁海兵与陈丽在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共同购房时而交付的首付款。后因梁海兵与陈丽夫妻感情破裂,梁海兵于2014年6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丽离婚,贵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并认定被告梁海兵所借高春香人民币40000元系梁海兵与陈丽夫妻的共同债务。 2014年8月26日,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梁海兵偿还高春香人民币23000元,陈丽偿还高春香人民币17000元。被告梁海兵不服该判决,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84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44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高春香向被告梁海兵主张偿还债务人民币23000元,被告梁海兵拒绝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借条,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海兵向原告高春香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高春香提供借款给被告梁海兵,被告梁海兵向原告高春香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梁海兵向原告高春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被告梁海兵与陈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用于共同购房交首付,属于和陈丽的共同债务,贵定县人民法院以(2014)贵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海兵偿还高春香人民币23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已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此,原告高春香主张被告梁海兵偿还债务人民币23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海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高春香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梁海兵承担。
如被告梁海兵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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