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1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母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与被告认识,彼此间产生好感,同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被告于当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二年多未回来,无法联系。由于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未共同生育孩子,也未创造共同财产,被告也从未尽过妻子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1、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委员会河坝街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母某某系该小组居民,现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母某某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母某某于2012年8月相互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25日双方到贵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为举办结婚仪式意见发生分歧,被告便于2013年春节后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亦无联系。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母某某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领取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营造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方仅为举办结婚仪式意见发生分歧,被告母某某就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长达二年多,足以看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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