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文与严建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1
原告刘家文,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昌荣。

被告严建忠,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被告严建忠之姐。

原告刘家文诉被告严建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昌荣、被告严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文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犁田,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犁田机,并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报酬。在耕作期间,原告犁完坎上一块,准备移动犁田机犁坎下一块时机械出现故障,将原告的右足绞伤,当日,被告包车将原告送至黔南州中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右后足毁损伤。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17 000元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原告向亲朋所借,并用原告的合作医疗卡边报边治,经报销,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8211.6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评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六级。嗣后,原告申请本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劳务工伤致残经济损失10 733.57元,即医疗费8211.61元、生活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护理费11 832.8元、误工费10 226.62元、鉴定摄影打印费961.84元、伤残赔偿金55 434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5036.44元、交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薄六份、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其家庭关系、子女需要被抚养的月份是51个月,调解协议证实本案双方口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2、黔南州中医院的病例资料十二页,证实原告的右足损伤属于机械绞伤,住院77天,原告以二级护理进行护理的必要性及诉请支付护理费的依据;

3、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业票据二张、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五张,证实被告预交了17 000元医疗费,原告共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万余元,医疗费用清单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予以印证;

4、有卡病人费用统计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5、报销统计一份,证实原告报销后实际支付医疗费8211.61元的事实;

6、复印费票据一份、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鉴定、复印、摄影等产生的费用情况;

7、交通费发票21张,证实原告为缴纳住院费往返借钱,实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是本案主张伤残赔偿金55 434元的合法依据,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误工天数是121天。

被告严建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6月8日晚,原告到被告家中串门,在拉家常过程中,被告提到第二天想找一个人帮忙犁田,原告当即表示愿意帮被告家犁田,后双方约定,原告帮被告家犁田一天,被告支付原告100元的工价。2014年6月9日上午,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严某某一同来到犁田地点野鸭塘,被告安装好抽水机后,9点钟左右便到镇卫生院开会,被告儿子严某某留在野鸭塘抽水。被告位于野鸭塘的承包田是梯带田,共分三个梯带,当天原告犁完最高处的第一块田后准备从田坎陡峭的地方即事发点移动犁田机到坎下第二块田,该处田坎高近两米,且田坎坡度几乎是垂直90度,被告儿子严某某当即制止原告,让其不要从此处移动犁田机,要求原告从田角边较为平缓的地方移动犁田机,以免造成伤害,但原告不听劝阻,说不会有事,并坚持从事发点移动犁田机,导致犁田机从第一块田的田坎上直接摔到第二块田里,原告也跟着犁田机一起往下跳到第二块田里,右脚在跳下来的时候踩到犁田机的半轴中,导致右脚被半轴片刮伤。事发后,被告等人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州中医院进行救治,先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 000元,并在医院护理20天,护理期间,原告的所有费用及其家人来往的吃住、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支付,所有花费近两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机械出现故障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是原告不顾他人制止,一意孤行,明知从出事地点那么高的地方移动犁田机有危险而放任事故发生,从而造成自己受到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被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7 000元,并在医院护理20天,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贵定县云雾镇小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及其代理人系姐弟关系;

2、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预交款收据9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纳住院费17 000元;

3、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小普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

4、就餐费收条4张16份,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产生的就餐费共计619元。

证人王某某证实:事发当天,王某某去看他家的土路过事发地,原告遂喊王某某帮忙,王某某看见犁田机翻转过来了,原告的脚卡在动力机和轮子的接头上,王某某去找东西来敲轮子,但是敲不掉。

证人严某某证实:事发当天,严某某在场看到原告在犁完一块田后准备从事发处移动犁田机到下一块田里,严某某遂对原告说那边下不得,这边有更平坦的地方,严某某想阻止,但是犁田机已经下去了,之后原告才跳下去,严某某跑过去看到犁田机已经翻转过来了,原告的脚卡在轮子的内侧。原告移动犁田机时油门没有关,严某某跑过去时机子已经熄火。事发后,严某某在医院对原告进行过护理,6月9日去护理,6月23日返回,除严某某之外,原告的儿子也去护理了几天,之后都是原告的家属在护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份调解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只是当时因为分歧较大,所以原告才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后来因为诉讼,原告到村委调取该份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对证据4认可,原告表示可以在其诉讼的营养费中扣除。

原告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犁田机没有翻转过来。

原告对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证言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的脚受伤了以后,原告呼喊严某某,他才回脸过来,严某某说话的内容原告没有听清,因为机子的噪音比较大,两人之间不是面对面的,严某某是在上面的田坎上走。且认为证人严某某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证明力可信性不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 中的调解协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是伪造的,当时原告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现在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原告补签的,对户口簿以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7,认为不清楚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8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作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合议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然对其中的调解协议有异议,但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7,除交通费票据因未说明支付车费的目的不能认定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某、严某某证明犁田机翻转在坎下的田里,原告右足卡在犁田机的动力机和轴轮之间被轮片割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文与被告严建忠均系贵定县抱管乡小普村村民。2014年6月8日晚,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犁田机为被告犁田一天,被告给付原告报酬100元。次日,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到该村的野鸭塘(被告的承包地)为被告犁田,原告犁完坎上一块后,准备犁坎下一块,遂将开动状态的犁田机从坎上移至坎下,在移动过程中,由于田坎坡度较大,原告未能控制犁田机,犁田机遂迅速滑下坎并翻转落地,紧随犁田机下坎的原告右足不慎插入犁田机的动力机和轴轮之间,致原告右后足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后足毁损伤。从2014年6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原告治愈出院止,期间,医疗费共计56 056.55元,其中被告支付17 000元,贵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30 844.94元,原告实际支付8211.61元。被告之子严某某共护理原告17天,支付原告生活费619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贵定县云雾法律事务所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月21日出具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388号《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家文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评定刘家文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六级。原告支付鉴定、摄影、复印等费用961.84元。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所在的小普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刘家文与其妻伍兴惠现有未成年子女两人,即次子伍德继(1998年3月14日生)、三女刘风(1999年12月18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刘家文与被告严建忠系平等的自然人主体,原告刘家文提供劳务为被告犁田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元劳务报酬,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亦有与被告一样的犁田机并亲自使用已有一年,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使用犁田机犁田的能力,故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犁田,故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将开动状态的犁田机从坎上移至坎下,因田坎的坡度较大,在犁田机向下坎移动的过程中,原告未能控制住犁田机导致犁田机下滑翻仰,在坎下田着地,身体亦失控的原告右足插入犁田机的动力机和齿轮之间,致原告右后足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使用犁田机经验,其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的后果,这一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致,原告从坡度较大的田坎位置移动犁田机,并非被告示意、要求或行为,故导致原告右后足毁损伤的过错在于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诉称因使用被告的犁田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右足绞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犁田机出现故障且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 733.5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刘家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罗文才

人民陪审员  柯庆贤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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