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忠安与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1
原告万忠安,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梁波。

原告万忠安诉与被告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忠安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梁波向原告借款24 000元,约定同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 000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对于还款时间的约定。

被告梁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梁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万忠安借款人民币24 000元,同时,被告梁波向原告万忠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忠安人民币现金贰万肆仟元正(24 000.00)用于做生意,于2014年5月18号前还清,逾期不还后果自负。此后,被告梁波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万忠安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波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称自己现在经济紧张,不能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万忠安借款人民币24 000元,由被告梁波向原告万忠安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应属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梁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来看,2014年5月18日是双方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原告请求从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万忠安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4 000),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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