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唐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2000年4月21日生育长女潘某某,2005年6月8日生育次子潘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分居七年之久,请求判令双方共同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互认识后,于1999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4月21日生育女儿潘某某,2005年6月8日生育儿子潘某某,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往来较少,至今分居已达七年。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双方无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定县金南街道新良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长达七年,原告唐某某请求独自抚养两个子女,不需被告李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所生女儿潘某某、儿子潘某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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