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乾堂,河南省唐河县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73095XXXX。
地址:贵州省贵定县新巴镇平江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颜子林。
被告彭小青。
原告周继华诉与被告宋乾堂、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彭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华、被告彭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乾堂、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华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宋乾堂向原告借款62.5万元用于贵定县新巴煤矿的日常经营,约定2012年4月30日之前还款,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彭小青为该笔贷款担保并签字,2013年8月20日,被告新巴煤矿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认定该笔借款用于煤矿经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彭晓青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用其工资担保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新巴煤矿为了逃避债务于2013年10月将煤矿整体转让给他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乾堂、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偿还原告周继华借款62.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20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彭晓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宋乾堂向原告借款62.5万元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实彭小青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说明一份,证实该款是用于平江煤矿的经营,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表示煤矿复工后,利润优先偿还给原告;
5、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平江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颜子林已经将煤矿转卖给他人;
6、煤矿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双方转让煤矿补充约定的事实;
7、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资料移交清单,证实平江煤矿已经转让给他人。
被告宋乾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出庭应诉。
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出庭应诉。
被告彭小青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彭小青在借条上的签名以及出具承诺书也是事实,该款用于被告贵定县平江煤矿的生产经营,但是因为被告彭小青不具有代偿能力,没有担保资格,对宋乾堂借款的担保是违反国家法律的,是无效的,并且被告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条件不成立,被告的担保责任也应该免除。
被告彭小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彭小青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承诺书上的签字是自己亲笔签的,5、6、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颜子林单方签订的,没有经过煤矿的其他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许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乾堂向原告借款62.5万元用于被告贵定县平江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2月7日,被告宋乾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62.5万元,彭小青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乾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向原告出具说明,表示煤矿复工后产生的利润优先偿还宋乾堂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彭小青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其与宋乾堂的债权债务处理时,支付原告62.5万元,如不能兑现或者支付不足,其愿意以其工资及资产担保。2013年10月19日、10月23日,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作为转让方(乙方)与盘县柏果镇小河头煤矿(甲方)分别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将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原本以及公章移交给了盘县柏果镇小河头煤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宋乾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自身债权,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说明一份、煤矿转让协议一份、煤矿转让补充协议一份、清单二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乾堂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周继华借款62.5万元用于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为此,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乾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乾堂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自己印章的说明,说明上载明“煤矿复工后所产生的利润优先偿还被告宋乾堂向原告周继华的借款”。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煤矿已复工并已产生利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小青自愿在宋乾堂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其自愿为宋乾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彭小青对于宋乾堂向周继华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继华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人宋乾堂出具的借条上的约定,宋乾堂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所借钱款,而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乾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继华借款六十二万五千元(¥625 000),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彭小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继华要求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宋乾堂、彭小青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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