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用安,系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是贵州省赫章县人,后户籍迁入贵州省贵定县。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岳某某,2008年7月8日生育儿子岳某某,2008年10月14日在赫章县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赫结字第(2008)013号。2009年7月被告因工受伤,导致下肢瘫痪,丧失劳动力。自从被告受伤后,原告白天外出务工,晚上回来照顾被告,一直都任劳任怨。被告常年身患残疾行动不便,此后性格就变得十分暴躁,思想扭曲经常因琐事乱发脾气,有时甚至对原告进行言语上的辱骂、侮辱。原告一方面要外出做事,一方面又要照顾家庭及孩子,生活的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被告的不仅不理解甚至乱发脾气,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暴躁的性格,便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此,向法院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岳朝庭、岳朝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岳某某、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在贵州省赫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想到会走到今天这一步,也没想到被告为家里面付出而变成这样之后,根本没有人能体会到被告的感受。被告不想离婚,离婚之后被告的生活起居由谁负责,虽然现在同父母居住,但基本上生活都是父母在照顾。父母的身体也不好,以后也不知道怎么办。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是相当好的,原告的父母修建房屋,喊被告拿钱帮忙,被告二话不说也拿钱帮助他们的,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做到这一点,但是原告没有对被告的父母做到这些,被告觉得很对不起自己的父母。原告和被告结婚那么多年,被告从来没有骂过打过原告,被告因工受伤后,对方(损害方)给了被告一些赔偿,原告自己把部分赔偿款取了放在自己的户名下,不管原告怎么吃怎么穿被告都没有管,原告的起诉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如果是被告在外面做坏事,导致今天的伤残,原告来起诉,被告没有什么怨言,但被告是为了一家四口的生活外出打工才受伤致残,现被告生活起居难于料理,受伤所得的赔偿款也主要由原告在支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难以接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安徽省散兵镇务工做爆破工作时,因工致双腿残废,并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赔偿协议,得赔偿款五十七万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双方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17日生育大儿子岳某某,2008年7月8日生育小儿子岳某某,2008年10月14日在赫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期在外打工。2009年8月,被告岳鼎勇在安徽省居巢区散兵镇石矿区从事爆破工作中不慎被石块压伤,致下肢瘫痪,经医院治疗后出院。2010年4月11日,佛岭二矿(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由佛岭二矿赔偿被告570 000元(含后期治疗费、康复费、赡养费、抚养费、伤残费等)。赔偿后,该款中的部分赔偿款系被告管理,部分系原告管理。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贵定县城东门接一门面出售烟酒等,后二人共同居住、经营烟酒店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农历8月,被告离开原告到贵定县城关镇龙港村汉冲与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由此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并主张孩子抚养费由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归自己抚养,并要求原告归还赔偿款300 000元。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生育两个儿子,理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子女,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是,由于被告受伤致残后,夫妻生活逐渐冷淡,尤其是近年来双方分居的现实情况,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双腿残疾,行动不便,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当,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明确抚养费的承担,主张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从其自愿。关于被告伤残赔偿款的问题,该赔偿款系被告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后被告本人及其亲属获得的医疗费、康复费、赡养费、抚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属于被告所有的份额尚未确定,故该赔偿款属被告及其亲属共同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赔偿款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及其亲属可通过与原告协商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儿子岳某某、岳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涛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昌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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