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晓茜,女,贵州省贵定县人。(死者祝某某)
法定代理人曾红琼。(祝晓茜之母)
原告韦先芬,贵州省贵定县人。(死者祝某某之母,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曾庆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银,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贵阳市白云监狱服刑。
被告王永力,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未到庭)
被告莫士祥,贵州省贵定县人。(未到庭)
原告曾红琼、韦先芬、祝晓茜诉被告王发银、王永力、莫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琼,原告韦先芬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明,被告王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力、莫士祥(公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王发银驾驶一辆普通客车从龙里行至沿山至羊场公路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害人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潘云莉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发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王发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发银跟王永力购买,该车又是王永力跟莫士祥买得。因该肇事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未按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付检验,故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195 062.52元(死亡赔偿金108 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韦先芬23 700.9元、祝晓茜42 661.62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贵定县昌明镇黄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曾红琼系祝某某之妻,且原告韦先芬生育四个儿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王发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发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赔偿不起。
被告王永力、莫士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永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王发银驾驶贵AJF337号白色丰田金杯牌普通客车由贵定县新路口往贵定县沿山底至方向行驶,行至沿羊线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害人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潘云莉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发银驾车往巩固方向逃离现场,后行驶至沿羊线2公里加750米处时因右后轮爆胎无法继续行驶,王发银将肇事车弃置该处后后行逃离该地点。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发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王发银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5 000元。
另查:王发银驾驶的贵AJF337号白色丰田金杯牌普通客车系王永力跟莫士祥买得后又转让给王发银。
死者韦孝洪的母亲韦先芬,生于1933年5月13日,生育四个儿子。死者祝某某的女儿祝晓茜,生于2005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王发银在此事故中承担全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发银驾驶贵AJF337号的肇事车辆出厂日期是1998年,已系报废车辆,王永力、莫士祥作为转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原告的请求中,虽没有提及丧葬费,但王发银已赔偿了原告25 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为体现案件的的公平公正,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即3210.67元×6月=19 264.02元。
原告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即5434元×20年=108 680元;被扶营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即,祝晓茜:4740.18元×(18-9岁)÷2人=21 330.81元;韦先芬:4740.18元×5年÷4人=592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王发银已被刑事处罚,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5 199元,王发银已赔偿的25 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155 199元-25 000元=130 199元,由被告王发银、王永力、莫士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发银、王永力、莫士祥连带赔偿原告十三万五千九百三十五元(¥130 19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202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402元由被告王发银、王永力、莫士祥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何 家 荣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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