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英与查雄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0
原告杨家英,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雄志,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家英诉被告查雄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雄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95年7月22日生育儿子查孝锰。因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在愿对原告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巴赛罗那小区7-1-2号房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没有兑现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承诺,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巴赛罗那小区 7-1-1号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用自己的公积金支付巴赛罗那小区7-1-1号房的按揭贷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签订离婚协议;

3、贵定县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预收款凭证3张、税票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0010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照片4张,拟证实购房事实和房屋现状。

被告查雄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诉争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该局证实:巴塞罗那二幢七单元一楼二号房买受人为查雄志、杨家英。2012年3月19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属按揭购房,同年5月4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同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原告杨家英与被告查雄志共同购买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迎宾路宝禹-巴塞罗那小区二幢七单元一楼二号的住房一套,同年5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定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荷花路76号3单元附6号的住房归男方所有,位于贵定县迎宾路巴塞罗那小区2号楼7-1-2的新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儿子有权和女方一起居住,贷款由男方公积金支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也继续用其个人公积金支付房屋贷款。

另查明:宝禹-巴塞罗那小区二幢七单元一楼二号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法律范围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查雄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所产生的后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迎宾路宝禹-巴塞罗那小区二幢七单元一楼二号房(购房合同编号:2012000101)归原告杨家英所有,被告查雄志有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二、被告查雄志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继续支付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直至房屋贷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查雄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文才

审 判 员  庭容舫

代理审判员  吴开志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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