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廖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廖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廖志平,贵州省贵定县人,廖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海耀,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平、罗海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到贵定县云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父母及家人对我进行辱骂,我只好于2013年3月9日离家出走,并起诉离婚,2013年5月2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被告仍对我进行打骂,我又外出打工至今。我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恋爱,按习俗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告不履行妻子的义务,且与前男友保持密切来往,对被告的精神进行折磨,对被告的人格进行侮辱,原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并已给被告一家造成财物上的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字号为522723107-2012-000148),证明双方201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3、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发票5张,证明双方结婚时被告购买三金首饰、衣物、手机送与原告;3、刘林家电售货单及郎维成一份书面说明,证明原告购买陪嫁物资的费用为人民币21 297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8日在贵定县云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外出,并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贵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外出至今。另查明:原告陪嫁的财产有1台TCL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TCL王牌电视机、1台TCL王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饮水机、1台功放机、1台音响、1台DVD、1台美的空调、1台电风扇、1张餐桌、6根凳子、1个茶几、1套沙发、1架鞋柜、、1架电烤炉、1架木柜、6床棉被、3床毛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26 800元,商量八字时给付折价猪钱1 660元、接亲时给付1 600元,举行婚礼时给付4 000元和压礼钱2 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原告的陪嫁财产和被告给付的彩礼及其他礼金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红霞陪嫁财产归被告廖必峰所有;原告李红霞返还被告廖必峰部分彩礼人民币13 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由恋爱,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本应互相珍惜共同建立的感情,共建幸福和谐家庭,然而双方婚后互不信任,相互猜疑,经常发生争吵、矛盾,2013年3月9日原告外出后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由疏远转化为破裂。现原告李红霞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陪嫁财产和被告给付的彩礼及其他礼金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陪嫁财产归被告廖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廖某某部分彩礼人民币13 98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积文

审判员  罗廷林

审判员  刘青元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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