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培宇,系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寿,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春福诉与被告杨春寿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杨春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福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原、被告兄弟共四人,另两人为杨春禄和杨春喜),同时也是原沙坝大队和平生产队(现在的新场村绿豆坪二组)的社员。四兄弟在包产到户前就已经分家各自居住,原告分得家中大房二间,杨春禄分得厢房二间,被告分得厢房二间、圈二间,杨春喜分得大房二间。天井四兄弟各占四分之一。包产到户前,原新场大队和平生产队有木仓两间、天井(晒坝)一块。被告分得的二间圈舍与集体的天井(晒坝)相邻。包产到户后,生产队拟将木仓和天井使用权等一并出卖,原告决定购买。1981年,经集体讨论决定,将上述财产作价300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处理和平生产队仓库天井的决议》,被告也在决议上盖了章。原告与生产队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后,原告将两间木仓拆除另作他用,地基则暂时空闲。1984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说他想开一间小卖部,但是没有合适的地方,请求原告同意他在原告的地基上搭建,并保证以后拆除后将地基归还原告。原告看在兄弟情分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便在原告买来的土地上靠其房屋一侧搭建了二间简易的石棉瓦房开小卖部。然而,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将小卖部拆除后并没有把土地归还原告,反而在原告的土地上开挖地基,准备修建住房。原告当即要求被告不要占原告的土地。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将原告打倒在地,还怂恿其女儿冲入原告家中摔东西,并扬言随原告到哪里告都不怕。原告认为,原告与原和平生产队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三间(包括楼梯),归还强占原告的土地。
原告杨春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杨春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本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2014年4月29日贵定县德新镇新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春福与杨春寿宅基地调解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争议地发生纠纷,经过村两委多次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3、《处理和平队仓库天井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81年原和平生产队将集体所有的木仓两间及天井一块作价300元卖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木仓及天井享有合法的权益;(该《决议》复印件上未注明年月日,且《决议》复印件上大部分的签名、盖章、捺印均模糊不清。)
4、杨春喜所绘制的杨春福一家分家示意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家对天井有明确的分割,被告现在修建房屋的位置只有靠左边一间房屋的位置,其他三间大房及楼梯的位置都不是当年分给被告的;
5、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的位置以及被告现在所修建的房屋的现状;
6、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当年我们集体卖了几个地方,卖给哪家我们就出张条子给他们就行了,按条子办事,现在三十多年了,其他我也记不清楚了;
7、证人詹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当时集体分了土地后就处理老仓库和天井,我记得仓两间和天井坝一块当时是卖给杨家,不晓得是卖给杨春福还是杨春寿,三十多年了,我也记不清了;
8、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三十多年了,当时生产队是将集体的木仓两间和天井卖给杨春福,然后才喊群众来签字。但是,是谁支付的钱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的质证意见是:其中,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这份决议是复印件,决议上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地点,决议上有被告的盖章也是假的,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加以核实;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事实,但是与原告所说的不是一回事,事实是被告2013年10月破土动工,这份示意图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弟弟杨春喜于2014年3月24日绘制的,当时弟弟杨春喜说被告要修房子可以,但要让出二米五的宽度来给原告家过路,后来被告也让出了;对证据8,认为证人韦某某1976年就已经转为居民在化肥厂工作,在开会卖仓库和天井时,他根本没有参与,所以他根本不清楚这件事。
被告杨春寿辩称:一、原告所诉土地(原生产队木仓、天井)系生产队于1980年2月15日转让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为此支付了转让款300元给生产队,有和平生产队出具的收条为凭。原告所诉和平生产队将木仓和天井卖给他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受让后拆除木仓,在木仓和天井范围内修建房屋居住已30多年,众所周知,不容质疑和改变。现因拆旧翻新,原告才提起诉讼,不仅让人难以理解,而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和平生产队队长王某甲于1980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和平生产队将木仓和天井作价300元卖给了被告杨春寿;
2、照片3页共6张,用以证明照片上的房屋是1981年修建的,该房屋原来一半是争议的木仓和天井,一半是被告的老房屋;
3、贵定县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以及使用土地平面位置、布置图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系合法取得,政府已批准被告旧房改造;
4、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当时集体开过三次会,才确定卖的两间仓、一个天井、牛圈、马圈和机房,最后决定将两间仓和天井卖给杨家。当时好像是杨春寿拿的钱,钱拿来后我们就按人口分了。三十多年了,具体的我也记不清了。杨春寿家房屋的基脚是我扣(意思是:修建)的,价格是45元,时间是1982年还是1983年,记不清了。
5、证人柳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我年纪大了,脑袋又动过手术,什么都记不清了;
6、证人柏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处理决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盖的,我只晓得当时钱是杨春寿拿给王某甲的,至于后面怎么分的钱我记不清楚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的质证意见是:其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伪造的;对证据2没有意见,认为被告称该房屋是1981年修建的不是事实,而是1984年以后修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合法取得争议仓库和天井的使用权;对证据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认为证人倾向于是被告拿的钱,这个说法不正确;对证据5证人柳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柏某乙的证言,认为不真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0年2月15日,贵定县德新镇新场村绿豆坪原和平生产队将属于该生产队所有的二间木仓和天井一块作价300元卖给被告杨春寿,被告杨春寿将该木仓拆除后,在该地基上修建了房屋三间,至今,被告杨春寿对该三间房屋使用管理已多年。2013年,被告杨春寿将该三间房屋拆除,重新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时,原告杨春福以该地基系其1981年向原和平生产队购买为由,要求被告杨春寿归还该地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贵定县德新镇新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有证人王某甲、詹某甲、王某乙、柏某乙、韦某某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照片和王某甲于1980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春福提供了《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于1981年已以300元的价款向原和平生产队购买二间木仓和天井一块,但该《决议》复印件无年月日,复印件大部分的签名、盖章、捺印均模糊不清,亦无原件加以核对,被告对该《决议》亦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决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从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詹某甲、韦某某出庭作证时,该三证人的证词与原告提供的《决议》亦不能相互印证。相反,证人王某甲、詹某乙的证词与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柏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基本能相互佐证,这四份证词与原和平生产队队长王某甲于1980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即“1980年2月15日,贵定县德新镇新场村绿豆坪原和平生产队将属于该生产队所有的二间木仓和天井一块作价300元卖给被告杨春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三间(包括楼梯),归还强占原告的土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发勋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