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忠兴,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付举英,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被告熊忠兴之妻。
原告罗继明与被告熊忠兴、付举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明、被告熊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继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付举英到原告家门口说:义军,你家刚才从楼上把屎倒走我家土里面去了。紧接着说了一大堆难听的话,原告考虑是邻居关系,温和而诚恳地向被告解释说原告家绝对不可能往别人家土里倒屎。被告付举英蛮不讲理,强迫原告非去看不可,结果到被告指定的位置看也没有发现有被告所说的屎。在与被告争论中,被告家的狗突然咬原告右小腿一口,当时流血,原告要求二被告拿钱给原告去打针,被告只说你去打吧。当原告打狂犬疫苗回来后问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打狂犬疫苗治疗费肆佰元(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熊忠兴辩称:原告被狗咬伤被告并不否认,原告被狗咬后,被告曾与原告的父亲及原告一起协商过这事,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关系,被告愿意给付原告200元,当时原告没有表示不同意,现在又来法院起诉被告,被告觉得原告有点过分,现在被告愿意当庭给付原告250元。
被告付举英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打针日期卡,用以证明原告被狗咬后到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针和支付药费的情况。
被告熊忠兴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3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付举英认为是原告将屎倒在被告家的菜园内,于是叫原告亲自到被告的菜园内来看,原告到被告家的菜园后,与被告付举英发生争论,双方在争论的过程中,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右小腿,原告因此到贵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支付医疗费400元。事后,被告熊忠兴找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元药费,但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接受。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药费4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的过程中,被告熊忠兴同意给付原告药费250元,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故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也没有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因此对原告被狗咬伤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打狂犬疫苗治疗费4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忠兴、付举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继明损失四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忠兴、付举英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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