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荣桓与王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0
原告阮荣恒,福建省永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宏文。

被告王鑫,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阮荣恒与被告王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福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荣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阮荣恒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搭建竹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到广西采购毛竹,并于2013年5月13日将其采购的606条、价值15 400元的毛竹自费运到被告搭建竹棚的地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40%作为材料款,但被告不仅不履行付款义务,还将原告所购的毛竹出卖给他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材料款,被告都推诿拒绝,后经河西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同意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材料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阮荣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贵定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经贵定县公安局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8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

4、搭竹棚协议一份,证实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王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过本院审查,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搭竹棚协议》,协议对质量及方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购买搭建竹棚所需的毛竹并运送到被告要求搭建竹棚的地点,但被告并未按约按时支付总工程款的40%作为材料款,此后经被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其毛竹转卖他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诿拒绝给付钱款。2013年12月20日,经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鑫于2014年元月20日前赔偿原告阮荣恒损失8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鑫仍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阮荣恒依据与被告王鑫签订的《搭竹棚协议》约定,积极购买材料运至被告处,准备为被告搭建竹棚,被告王鑫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工地上的材料(毛竹)转卖他人,侵犯了原告对该材料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诉争事实确定,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原告阮荣恒诉请要求被告王鑫给付材料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双方在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荣恒材料损失人民币八千元(¥8000.00)。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福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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