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文彬与赵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0
原告郑文彬,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贵定县翔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72XXXX。

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麦溪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光,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光明路1号,系贵定县翔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楠,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文彬诉被告赵华、被告贵定县翔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庭容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彬诉称:2013年11月13日晚,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贵JH32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城往王大坝方向行驶。同日晚20时50分,行驶至210国道2405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左前轮碾压路上的一块水泥墩弹至原告所驾驶的贵JP7085号小型轿车车底,导致原告车辆发动机、水箱等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和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一起将受损车辆拖到贵阳的4S店修理,该店为原告车辆核定损失为6万余元。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因交警说此次事故属意外事故,被告便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此后一段时间,原告的车辆一直停放在贵阳的4S店。2013年11月18日,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在此期间,原告委托亲友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便要求将车辆拖回贵定修理。2014年1月5日, 4S店以已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又为修车进了一个缸体(售价为7000元)为由,要收取车损20%的费用和缸体价款共19 000元,否则不准原告拖车。为能把车拖回贵定,原告被迫支付该笔费用,将车拖回贵定县贵龙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贵龙汽修厂),支付拖车费用900元。车辆修复后,经与修理厂核定,共计花费修理费用3402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付。虽然,该起事故经认定为意外事故,但事故发生系第一被告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与第一被告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庭对交警部门的结论不予采信,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53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拟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是持证驾驶,并证实车辆价值;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车辆受损事实;

4、照片两张,拟证实事故时赵华碾压的是石墩而不是石块;

5、贵州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贵定县贵龙汽修厂收据一张,拟证实贵阳的4S店收取 19 000元费,车辆拖回贵定原告支付了900元拖车费;

6、汽车修理清单,拟证实车辆在贵龙汽车修理厂修理时实际花费了34020元。

庭审结束之后,原告郑文彬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提交了由贵龙汽修厂开具的4张发票,总金额34 020元,拟证实修理时花费了34020元。

被告赵华辩称:事发时被告赵华与被告保安公司是劳动关系,事发当天是保安公司安排被告赵华去接同事,造成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被告赵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判决由保安公司承担。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事故属一起意外交通事故,是意外和不可抗力造成。被告赵华当时是正常驾驶,从责任认定上来说,驾驶的双方都没有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被告具有法定的免责抗辩事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赵华不是保安公司职员,当天借用保安公司的车辆外出,保安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对借用行为尽了应做的审查义务,而且车辆性能良好,故被告保安公司对于借用机动车的行为,以及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被告保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说明,该证据证实事故属意外事故;

2、被告赵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定支行的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证实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保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定支行向赵华发放工资;

3、贵龙汽修厂负责人唐学富的证言,唐学富证实:贵JP7085号轿车因为已经被服务站拆散,是车主请拖车从贵阳拖回来的,拖车时原告支付了900元的费用。原告在修理厂的修理费用在法院调查时还未结算。

被告赵华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属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原告不应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4号证据能证实被告赵华碾压的是较大的水泥墩,原告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5号证据的发票未附有材料清单,对发票及拖车费的真实性无法质证;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修车清单上所列项目无法证实是受损车辆修理项目。

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逾期提交的4张发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逾期提交的4张发票系逾期证据且无清单,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保安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2、对中国工商银行贵定县支行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赵华是履行职务行为;3、对贵定县贵龙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唐学富的证言,保安公司认为原告车辆从贵阳拖回贵定修理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修理费用与原损失费用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予以采信。原告逾期提交的4张发票,能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6号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逾期提交有客观原因,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及逾期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素,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华曾受雇于被告保安公司。2013年11月13日,赵华驾驶保安公司所有的贵JH32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城往王大坝方向行驶,于同日20时50分行驶至210国道2405公里加300米处时,左前轮碾压水泥墩弹至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JP7085号小型轿车车底,导致轿车车底发动机、水箱等多处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贵JP7085号小型轿车被送至贵阳4S 店。2013年11月18日,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贵公交证字[2013]第5227232013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并证实该起事故属道路交通意外事故。2014年1月5日,在支付贵州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90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从贵阳拖回贵龙汽修厂修理,支付拖车费用9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贵龙汽修厂结算,原告支付修理费用34 0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文彬、被告赵华均属持证驾驶。事发时,被告赵华仍属于被告保安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为意外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被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意外事件发生,对事件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且作用力相当,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被告赵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赵华非公司雇员,与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定县支行调取的证据不符。被告又辩称系赵华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赵华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告保安公司雇员,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无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认定。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支付贵州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时材料费19 000元,支付贵龙修理厂拖车费900元,工时材料费34 020,共计花费53 920元。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清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翔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彬车辆损失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元整;

二、驳回原告郑文彬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原告郑文彬承担287元,被告贵定县翔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庭容舫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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