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龙育菲,贵州省贵阳市人,系原告龙丹凤胞妹。
被告马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苏承锐,系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莉,系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育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承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后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于同年12月25日生下长女马某某。马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没有承担作为父亲的抚养责任以及家庭责任,无上进心。2008年11月生下次女马某某,被告依然不求上进,对家庭不管不问,更甚于2011年1月带上次女马某某回贵定老家居住,至今三年未归。原告在三年内独自抚养长女,生活艰难,三年内从未过上幸福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马美琪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在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3、2014年4月21日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三年,原、被告分居三年;
4、2014年4月21日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270号房屋宅基地所属权为原告母亲刘玉凤个人单独所有;
5、房屋自来水拆装发票、自来水缴费卡、自来水拆装合同,证明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270号房屋户主为刘玉凤;
6、2014年4月10日贵定县社会救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无经济能力出资建房和抚养小孩;
7、2014年4月21日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270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刘玉凤个人单独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对孩子没有尽到义务,小女儿以前读书的时候有校车,校车没有了以后,小女儿就没能读书了。只要被告一回家,原告就出去玩,原告晚上基本上都喝得醉醺醺的回家。大概是2012年8月,被告的妹晚上打电话给被告问原告到家了没有,小女儿从十一点哭到十二点。当时一楼是原告和小女儿一起睡,小女儿哭醒了,被住在楼上的被告的妹妹听到,被告的妹妹下来,只看到小女儿一个人睡在床上哭,就打电话问被告。由于小女儿没有读书,被告带来贵定以后在贵定读幼儿园,大女儿不愿意来这边读书,所以没有跟被告一起来贵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如果原告觉得抚养大女儿困难,被告也可以抚养,但是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可以抚养,被告也同意。被告没有不管不问,前年过年的时候被告给了大女儿2000元,去年过年的时候,被告也给了大女儿1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小女儿马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
2、《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办有房屋的相关确权手续;
3、《村民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该证据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所得,证明上组证据举证所修建的房屋已经拆迁安置,原告已分得一套80多平米的房子,另一方面证明原告已经获得拆迁补偿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认定,对证据5、6、7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2、3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认定,对证据1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在贵阳的西郊水厂认识,于2002年6月11日在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居住贵阳市小河区王宽村。2002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马某某,2008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马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被告带着次女马某某回贵定老家生活,长女马某某跟随原告在贵阳市生活,至此,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有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坐落于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27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的方式为产权置换,置换的房屋还未修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自2011年1月被告带着次女马某某回贵定老家生活,双方感情开始冷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由原告抚养长女马某某,被告抚养次女马某某,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坐落于贵阳市花溪区王宽村27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置换的房屋还未修建,故原、被告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至马某某、马某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灯会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昌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