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麻江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8年12月17日在贵定县定南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证号为黔贵结字:090800117。2006年8月10日生育儿子韦崇洪。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广东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总是不停换工作,后来甚至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2010年原告到麻江县被告娘家寻找过被告的下落,但始终毫无音讯。这三年来,儿子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和孩子的母亲,抛下丈夫和儿子,多年来无音讯,对儿子的生活、读书不管不顾,完全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离婚;2、儿子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2、2014年3月2日贵定县定南乡虎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中途未曾回来过;
3、2014年2月23日贵定县定南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定南乡民政办理了婚姻登记的手续,其登记号为黔贵结字090800117。
被告罗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 2004年1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后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双方生育一女孩,该女孩因病已死亡。2006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韦某某。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外出到广州打工,同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后再无联系,被告现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后,孩子韦某某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现就读于贵定县虎场小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贵定县定南乡虎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定南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嗣后办理了婚姻登记,故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及履行家庭、夫妻义务的事实,至今已有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韦某某,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韦某某生活费三百元,韦某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尤 发 勋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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