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兴国,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张祥珍与被告陈兴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克昌和被告陈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珍诉称:1996年5月1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民间习俗同居生活,于1997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陈贤亮,1998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陈贤玉, 2004年9月26日生育儿子陈贤柱。同居十八年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我都遭被告的暴虐殴打,为了摆脱被告的虐待,不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四间平房,清偿在贵定县云雾信用社的贷款30 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兴国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符合事实,但是我对她是好的,没有虐待她。
原告张祥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贵定县公安局云雾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2、贵定县云雾镇东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日起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陈兴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审查、庭审质证,具备证据要素,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祥珍与被告陈兴国认识后于1996年5月1日起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陈贤亮,现在外省打工,1998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陈贤玉,现在贵定县云雾中学读书,2004年9月26日生育儿子陈贤柱,现在本地小学读书。2010年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定县云雾镇东坪村白岩组4间平房、1台32英寸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尊贵牌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双方共同债务有2009年在贵定县云雾信用社的贷款30 000元用于修建房屋,欠张祥珍之兄张祥林1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孩子抚养及抚养费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祥珍与被告陈兴国认识后于1996年5月1日起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 。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子陈贤亮已在外务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对未独立生活尚在学校读书的女儿陈贤玉、陈贤柱均有抚养的义务、权利,因原告张祥珍长年在外务工,陈贤玉、陈贤柱一直随被告陈兴国在家生活、读书学习,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教育等实际考虑,由被告陈兴国抚养比较合适,原告承担给付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可结合子女抚养及所欠债务的实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国抚养孩子陈贤玉、陈贤柱,原告张祥珍从2014年7月起每月分别给付陈贤玉、陈贤柱的抚养费各26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云雾镇东坪村白岩组4间平房、1台32英寸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尊贵牌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陈兴国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贵定县云雾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陈兴国偿还,欠张祥林1000元由原告张祥珍偿还。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祥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廷 林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青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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