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0
原告丁某某, 1960年9月1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周某某, 1961年2月10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在城关镇党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遗失查不到档案)结婚,双方于1986年生育一个女儿,但已于1987年死亡(现双方无子女)。在一起生活中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在1989年5月被告丢下原告,跑到外地至今没有音信,没有回来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无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及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2014年3月13日贵定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周某某于1989年5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3、2014年3月14日贵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城关镇1993年以前的婚姻登记档案已经遗失。

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6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86年生育一个女儿,但已于1987年死亡,现双方无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1989年5月1日离家到外地,从此,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贵定县城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基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事实婚姻。被告离家外出后杳无音信,至今已达25年之久,双方无共同生活及履行义务的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尤 发 勋 

人民陪审员  何 光 莲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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