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58068XXXX。
地址:贵定县城关镇新桥街万利商厦商住楼B栋1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林林,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林颖,河北省屯州市人。
被告肖启梅,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邹林林、杨林颖、肖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海童、吴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林林、杨林颖、肖启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邹林林以资金流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8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邹林林以其位于贵定县金都广场J栋2205号商品房作为抵押;被告杨林颖、肖启梅自愿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邹林林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
2、邹林林《身份证》复印件、《未婚证明》,证实被告邹林林的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
4、《抵押合同》,证实被告邹林林自愿用其位于贵定县金都广场J栋22层5号房屋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
5、《收款凭证》,证实被告邹林林购买贵定县金都广场J栋22层5号房屋缴纳了首付款10.218万元;
6、《完税证》,证实被告邹林林提供的抵押物(贵定县金都要广场J栋22层5号房屋)价值32.818元;
7、《保证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杨林颖、肖启梅自愿为被告邹林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8、《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杨林颖、肖启梅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9、《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卡号,证实被告邹林林于2011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8万元;
10《对帐单》,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邹林林发放贷款18万元;
11、《催收通知书》,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过借款;
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为合法的企业。
被告邹林林、杨林颖、肖启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和票据贴现业务。2011年11月17日,被告邹林林以其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经双方协商,当日,双方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林林向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每月17日为借款结息日。另外,双方对于借款用途、支付方式、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邹林林以其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4号金都广场J栋2205号房屋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林颖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与其妻肖启梅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二人的财产为被告邹林林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邹林林提供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邹林林发送《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被告杨林颖代为签收。现三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林林签订的编号为2011—13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杨林颖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将18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邹林林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邹林林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仍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邹林林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被告杨林颖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与被告肖启梅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二被告自愿用自己的财产为被告邹林林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其自愿为被告邹林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林颖、肖启梅与被告邹林林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林林、杨林颖、肖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亦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林林、杨林颖、肖启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定县坤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元(¥180 000),并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2%计算利息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56元,财产保全费1544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邹林林、杨林颖、肖启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福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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