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4年2月在福建省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6年2月在贵州省贵定县新巴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被告上网聊天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8月,被告为见网友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贵定县新巴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外出务工两年多,至今与原告无联系。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2004年2月在福建省打工时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并于2006年2月在贵州省贵定县新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被告上网聊天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2011年8月,被告为见网友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8月,被告为见网友离家外出,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音讯全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长期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两年多,对婚生儿子不尽抚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陈某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育费用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正荣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罗大伟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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