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贾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小学同学,2002年末恋爱,2003年7月31日在贵定县云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三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近十二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31日在贵定县云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贵定县云雾镇东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2003年7月结婚后时间不长便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及未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贾某某2002年末恋爱,2003年7月31日在贵定县云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三个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依法登记结婚,虽系合法的婚姻,但因婚前了解不深,未能在婚后增进彼此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近十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积 文
审 判 员 尤 发 勋
人民陪审员 唐 定 国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廷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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