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朝正与陈士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原告陈朝正,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陈士义,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陈朝正诉被告陈士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正、被告陈士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正诉称,被告父子二人于2005年2月21日向我借款4千元、3月25日又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4千元在六个月内归还、3万元在12月中旬归还,如超期则按年利率4.41%计算利息。2006年5月5日,被告父子仅归还本息1880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在换借条时,故意写为“壹万叁仟元”。经原告指出,被告才将“壹万叁仟元”改为“叁万叁仟元”。2013年4月7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其承认的1.3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85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士义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请原告代借三万三千元,被告先写的是“壹”,后又亲笔改成 “叁”,还承认08年、09年的利息未付;

二、2013年4月7日被告陈士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承认欠1.3万元的借款,该款至今也分文未还;

三、2009年2月28日被告陈士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2月23日的借条是被告涂改的。

被告陈士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存在异议。我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3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4千元,约定第二年起按年利率4.41%计算利息。2006年初我归还本金1千元及利息880元,尚欠原告1.3万元。2010年2月23日,我在换借条时,明确将借款金额写为“壹万叁仟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收取2007年至2011年利息时,我计算利息为2152.8元,但原告之妻要求按双倍计算为4305.6元,我于当天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后我又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1500元利息。2013年4月7日,我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1.3万元。因原告要求按3.3万元本金还款,违背事实真相,我才没有归还1.3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妻子亲笔所写的纸条一份,证实2011年2月10日的时候双方按年利率4.41%的两倍计算过4年的利息;

二、2011年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

三、2002年元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5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中借款金额“叁万叁仟元”有异议,表示其只写“壹万叁仟元”,“叁万叁仟元”中的“叁”字不是其更改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表示都是按照被告方法计算,也是按照被告要求书写的条子,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系由对方出具,提交人持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叁万叁仟元”中更改的“叁”字有异议,仅认可更改前的“壹万叁仟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进行更改,故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进行更改并欠其3.3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士义与原告陈朝正系亲戚关系,因被告陈士义为其子购车,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又于同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千元。双方约定1万元在12月中旬归还、4千元在六个月内归还,如超期则按年利率4.41%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2006年5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千元及利息88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009年2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交原告收持,内容为“关于2005年3月25日请陈朝正借人民币壹(已被更改为叁)万叁仟元购车,原借条于08年4月23日换借条时,我们两人当面烧了。特此证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更换借条交原告收持,内容为“请陈朝正代借人民币壹(已被更改为叁)万叁千元,购车用2005年3月25日借,08年、09年存款利息未付”。2011年2月10日,经双方按年利率4.41%的两倍计算四年(2007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利息为4305.6元,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3000元利息,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元利息。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付6千元、12月30日付7千元,利息在12月30日一起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5年3月25日借款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持。2008年3月23日被告更换借条时,原告将收持的由被告200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交被告烧毁;2010年2月23日,被告再次更换借条,原告将收持的由被告2008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交被告毁灭。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原告要求对其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叁万叁仟元”中更改的“叁”字进行笔迹鉴定,证明是被告进行更改。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中止审理,经双方选择确定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恢复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士义向原告陈朝正借款金额是多少?2、利息计算及给付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士义分两次向原告陈朝正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被告陈士义向原告陈朝正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3.3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条及证明上的“叁万叁仟元”中更改的“叁”字系被告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应以借条及证明更改前的1.3万元为实际借款金额,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万元。对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利息计算及给付问题。1万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2月21日计算到2006年5月5日为500.3元即【(1万元*4.14%)/360日】*435日;4千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3月25日计算到2006年5月5日为184元即【(4千元*4.14%)/360日】*400日;1.3万元借款利息从2006年5月6日计算到2007年2月10日为411.1元即【(1.3万元*4.14%)/360日】*275日;因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计算2007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四年的利息时,对利息约定改为原定年利率4.14%的两倍,4年利息为4305.6元即【(1.3万元*4.14%)*2倍】*4年,故2011年2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为3432.5元即【(1.3万元*4.14%)/360日】*1148日*2倍。综上所述,被告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833.5元,因被告已支付5380元利息,故现还应支付原告3453.5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士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朝正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元及利息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陈朝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陈士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双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