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锐明,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登亮诉被告宋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登亮诉称:原告系贵定县环卫驾驶员,2014年1月28日早上七时左右,被告有预谋地跑到位于城关镇东门垃圾转运站平台上借口解决两家土地纠纷问题,故意寻衅滋事,干扰原告正常工作。原、被告因言语不合,被告便在平台上拾起一根约一米长的铁棍朝原告头部猛打,原告用双手保护头部一直退到平台下,后发现头部流血,原告的同事孙昌林便打电话报警,河东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叫原告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1天,头部伤口4.2厘米,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一直外逃,被告家属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600元,余下的医疗费1460元被告及其家属却置之不理,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作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由于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致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得不到赔偿,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60元,误工费100元×11天=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支出医疗费3060.10元;
4、《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抓扯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并对被告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
5、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因事发后被告就外出,一直没有联系,所以公安机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2015年1月19日贵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贵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未收到被告宋锐明的行政复议申请;
7、2015年2月4日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的经过以及事发后被告宋锐明于2014年2月5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8、《德新镇人民政府关于宋仕祥、宋登亮与宋锐峰、宋锐铭位于德新村马剪刀瓦厂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是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在政府还没有做出处理决定之前,被告就到原告上班的场所来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从而发生了这次事件。
被告宋锐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贵定县城关河东派出所调取的宋锐明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打的时间、地点;2、2014年1月28日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对宋锐明的询问笔录、3、2014年1月29日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对孙昌林的询问笔录、4、2014年1月29日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对王云的询问笔录,以上2、3、4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打的经过;5、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司)鉴(尸检)字[2014]020号鉴定文书及相关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头皮损伤为轻微伤;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大年初二外出务工,一直无法联系。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王云所说部分不属实,其没有骂被告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如下确认:证据1-8,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贵定县德新镇德新村新添司村民,原告系贵定县环境卫生河道管理所工人。2014年1月28日上午七时四十分许,被告宋锐明在原告宋登亮的工作场所即位于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东门垃圾转运站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与其协商解决两家的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在原告宋登亮以要上班,没时间为由拒绝后,双方发生言语口角,继而相互抓扯,随后被告宋锐明在地上拾起了一根长约一米的不锈钢材质的日光灯灯罩击打原告宋登亮的头部,导致宋登亮头部受伤流血,后经贵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上腹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7天,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支出医疗费3060.1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家属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该款由派出所民警转交给原告。原告出院后,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登亮头皮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5月29日,贵定县公安局作出贵县公城行罚决字[2014]28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宋锐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宋锐明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宋锐明于2014年2月5日外出务工,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该行政处罚至今未执行,原告亦未能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60元、误工费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缴纳的公告费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理应通过协商或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被告宋锐明到原告的工作场所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后用工具伤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头皮遭受损伤,过错在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6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为17天,现原告按照11天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从其自愿,每天1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亦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水平,应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80元的问题,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登亮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25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