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1996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习俗办酒结婚。1997年3月生育长女罗一;2001年9月生育儿子罗某某。2013年8月12日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刚结婚不久,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并且骂得很凶,很难听,辱骂时还偶尔伴随殴打,原告一直容忍,双方勉强凑合过日子,希望孩子长大后,被告会改掉恶劣习惯,但是,现在孩子已经长大,被告没有悔改。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商量后,由原告考驾驶证,买车来运输家中的蔬菜去卖。2014年5月,双方一起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此后,原告在外辛苦开车干活找钱,被告就怀疑原告开车在外找其他男人,并辱骂原告,还多次声称要开车去整出事情,整脱原告的驾照。2014年10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和恐吓,离开被告在外自己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又多次哄骗原告,要求原告年前回家给被告撑点面子,保证不打原告,好说好散。2015年2月9日,原告回到家中,当晚被告拿刀去撬原告睡的房间门,原告乘机逃脱到儿子的房间躲避,被告就到面包车上呆着,防止原告开车逃离。次日早上9点多,被告与原告到新安的大姐家送货,在大姐家吃饭,被告喝酒后,说原告与大姨姥有关系,给被告戴绿帽子,被告就拿备用的车钥匙,把车上的水果、糖等东西销下车,酒后无驾驶证开到昌明镇忙顶,故意开撞别人的小轿车,又开车离开到忙顶到变电站旁,将车开在路坎下,之后自行离开了,后原告承担赔偿被撞的小轿车300元。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都六村高粱坝组12号的房屋一栋二层8间、牛圈一间(价值约1万元)、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价值约2万元)、机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家用电器、家具平均分割;信用社贷款6万元,原、被告各偿还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婚姻;

3、贵定县公安局都六派出所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4月5日生育长女罗一,2001年9月3日生育次子罗某某的事实;

4、贵定县中医院中药门诊处方笺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到贵定县中医院就医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结婚以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如果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不可能在一起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认识,自由恋爱,于1996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5日共同生育长女罗一;2001年9月3日生育次子罗某某。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到贵定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婚后,夫妻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五菱牌面包车、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以及家用电器、家具等,并共同修建了位于贵定县昌明镇都六村高粱坝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和牛圈一个;共同欠贵定县都六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贵定县公安局都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生育孩子,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珍惜夫妻感情,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如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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