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刚与赖雨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原告赵刚,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赖雨露,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赖旋血,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卷烟厂职工,大专文化,系赖雨露之父。

原告赵刚诉被告赖雨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被告赖雨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旋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订做鱼缸,约定总价款为5100元,先付定金200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尾款31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特意提醒被告,因要做的鱼缸高度高、水压大,要求被告在施工鱼缸底座时保持水平,以免受力不均破裂,但被告却不听,不按要求制作。鱼缸安装完毕后近两个月,因被告底座不平加上水压过大,其中一个鱼缸底部玻璃出现断裂,被告要求原告更换但又不愿补偿,协商无果,原告只好重新更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以先放水试试开始拖延,追讨几次未果,被告总是大门紧闭,后来才发现,被告门面地理位置差、生意冷清,发微信息转让门面。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却说,自己没钱作不了主,要等其男朋友回来,但一直未见其男朋友踪影。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鱼缸的尾款310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开庭审理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但。

原告赵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赵刚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百度艺术玻璃订货单,证实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定作鱼缸协议,约定价款为5100元,支付订金2000元;

3、制作鱼缸设计图三张,证实原告为被告制作鱼缸时,共设计三张施工图,双方最终签字的一张为确定制作鱼缸设计图,该图设计的鱼缸底部共有十个支撑点,但被告改变了原告设计方案,原告只能按照被告要求制作;

被告赖雨露辩称,被告向原告定作鱼缸,鱼缸的底座虽由被告自行安装,但已做了水平鉴定。原告称被告自行安装的鱼缸底座不平是导致鱼缸底板断裂的原因,完全是推卸责任。事实上,原告在为被告安装鱼缸时,未对被告制作的底座进行测量,原告甚至想将两个鱼缸直接安装在鱼缸的底座上,原告四次将鱼缸安装在底座上都未成功,原告才用板子测量水平,但却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或拒绝安装,被告及其父亲怕产生意外,被告花了120元购买了塑料桌垫给原告裁剪作鱼缸底座铺垫,让原告进行安装鱼缸,证明原告缺少鱼缸安装技术。鱼缸安装后,其中一个鱼缸因多方原因产生底板炸裂而更换。再说,被告所安装鱼缸是喂养热带鱼,必须加温,被告在选材时,有普通玻璃和钢化玻璃两种,原告却以价格高低引导被告选用普通玻璃,且原告为被告设计两个四米长鱼缸仅有六个支撑点,鱼缸吊角悬空,再加上鱼缸粘合薄厚不均,鱼缸受压后,多次多处漏水,原告进行点补后仍不能根除。今年5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次进行补漏,原告至今未进行补漏。综上所述,被告定作的鱼缸系原告设计、制作、安装过程中技术缺陷所致,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购买桌垫120元、店面不能经营一个多月,每月1400元房租,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共计820元原告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进行退货,返还被告订金2000元。

被告赖雨露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赖雨露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2、鱼缸彩照四张,证实鱼缸安装后情况及受损层度;

3、订货单附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为定作鱼缸宽、高及玻璃的厚度进行约定。

经审理查明:赵刚系个体工商户,在贵定县城关镇开设“百度艺术玻璃”店铺从事玻璃及玻璃制品销售活动。赖雨露需在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开设“水族馆”销售热带鱼,2014年9月9日赖雨露与赵刚签订鱼缸定作订货单,约定:“一、鱼缸宽为4米、高为1米24,价款为5100元;二、备注站板和台板(及底板)玻璃为‘浮法玻璃’且厚度为10毫米,档板玻璃为‘浮法玻璃’厚度为7毫米;三、灰色镜作装饰线条并配送塑料茶色线条;四、由原告负责对鱼缸进行钻孔、双托及配件胶水,但不含鱼缸底座‘马赛克及泥水’制作;五、被告当日交付订金2000元给原告”。制作时四米长的鱼缸分为两个、每个高为1米24,每个鱼缸分三层。2014年10月13日鱼缸定作完毕,运输到赖雨露店铺进行安装,安装时赖雨露购买塑料桌垫给赵刚进行裁剪作鱼缸底部铺垫,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赖雨露。赖雨露使用鱼缸一个多月后,其中一个鱼缸底板玻璃出现炸裂漏水,经协商,赵刚对该鱼缸进行更换,另一个鱼缸第三层出现炸裂,赵刚对该鱼缸进行补修。之后,因鱼缸出现漏水,双方互相推卸责任,协商未果,赖雨露未支付赵刚余款3100元,原告赵刚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刚与被告赖雨露签订安装鱼缸订货单,该订货单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赵刚按照订货单约定,使用定作的玻璃制作鱼缸,鱼缸交付后,出现断裂漏水,虽原告赵刚已对底板玻璃断裂漏水的鱼缸进行重作,但出现漏水部位仍有修理的义务。现原告赵刚要求被告赖雨露支付定作鱼缸的余款3100元及利息,因原告赵刚作为专业从事玻璃制品的承揽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制作的鱼缸所能承受的水压、适应的水温,合理的保质期限及所制作的鱼缸完全符合常规的使用标准等相关说明,因未提供鱼缸使用的相关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待原告赵刚提供所制作鱼缸完全符合常规使用标准后,再另行起诉。被告赖雨露要求退货并返还订金2000元及赔偿损失820元,因鱼缸已定作完毕,且鱼缸损坏原因未作技术性鉴定分清责任,对被告赖雨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