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炳琴与张伦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9
原告蒙炳琴,1978年10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张伦元,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蒙炳琴诉与被告张伦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蒙炳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1998年8月20日生育长子张怀洋,2000年9月24日生育次女张怀欢,2008年12月生育三子张怀德。由于被告张伦元系独子,父母溺爱,以致养成懒惰、自私、任性、狭隘、粗暴的坏德性,严重损坏双方感情。自从与被告同居以来,家里的田土主要是原告耕种管理,被告要么每天睡到早上十点过钟才起床,要么跟原告一起到田土边,在旁边休息,不做农活。多年来,犁田这些重活也都是原告在做,每年收的几千斤稻谷,也主要是原告从田里抬到家,又从家里抬到院坝翻晒,有时寨上的男同志路过,帮原告扛一点,被告就乱说原告与别人有关系,然后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好赌成性,不好好做农活,被告父母手脚不便,被告不为父母分担压力,不为父母做农活,也不好好孝敬父母,有空闲就去打麻将,有时输了钱,就连给子女准备的书学费也拿去赌。每年辛辛苦苦种粮食卖得的钱还不够被告赌,还不能说他,说了要遭受暴力。借了3万元买了一块地基,准备修建房子,由于被告不诚实,房子也一直修不起来。被告暴力成性,同居十多年来,原告无数次遭受被告暴力殴打,常打得头破血流、鼻青眼肿,为此,儿女还劝原告离开被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在女儿的劝说下,原告于2013年年底外出务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到原告的身体和感情,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抚养一个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1998年8月生育长子张怀洋,2000年9月生育次女张怀欢,2008年11月生育三子张怀德,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张伦元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农历九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 1998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张怀洋,现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0年9月24生育女儿张怀欢, 2008年农历冬月二十四日生育三子张怀德。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底,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外出务工至今,现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长子张怀洋,现已满十六周岁,在外务工并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的问题;次女张怀欢、三子张怀德均未成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对男孩和女孩的照顾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张怀欢由母亲蒙炳琴抚养,儿子张怀德由父亲张伦元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仅有原告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并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怀欢由原告蒙炳琴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儿子张怀德由被告张伦元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蒙炳琴有探视儿子张怀德的权利,被告张伦元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张伦元有探视女儿张怀欢的权利,原告蒙炳琴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蒙炳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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